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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巧海与周琦、周玉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巧海,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琦,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周玉芳,女,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系被告周玉芳之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巧海与被告周琦、周玉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周琦,被告周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666.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5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591.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周琦驾驶牌号为XXXXXXXX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出市光路南约2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警方查证,该残疾人专用车系被告周琦之母周玉芳所有。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18年6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上述交通伤,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事发后,的确收到被告周琦垫付的4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琦、周玉芳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腰椎退行性改变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系原告人体机能老化所致,故被告周琦申请重新鉴定,并自愿承担鉴定费,两被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2018年2月7日金额为5468.40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脊柱过伸支具和前后托价格偏高;2.误工费,按鉴定意见确定期限,计算标准由法院审核;3.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周琦为原告垫付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8年2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周琦驾驶牌号为XXXXXXXX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出市光路南约2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7666.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警方查证,上述残疾人专用车行车执照及操作证由被告周玉芳持有。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上述交通伤,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900元。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周琦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腰部交通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被告周琦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入职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任保安岗位。事发后,原告受伤,无法继续工作。2018年1月至7月,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原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事发前一年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54元。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周琦为原告垫付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玉芳系残疾人专用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儿子即被告周琦非残疾人,无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资格,却仍将事故车辆借给被告周琦使用,造成交通事故,显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周琦与周玉芳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金额为准,确定为7666.50元。两被告认为脊柱过伸支具和前后托价格偏高,系主观臆断,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原告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为2400元。三、护理费,原告按每日60元计算60日,亦无不当,本院确认为360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发前一年其月平均工资3054元,事发后,原告所在单位上海海阳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其工资800元,可见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其收入差额,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416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六、鉴定费,凭据确定为900元。七、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据实结算为1000元。为避免累诉,被告周琦垫付的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巧海医疗费4599.9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6849.6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540元、律师费600元;
  二、被告周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巧海医疗费3066.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4566.4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360元、律师费400元;
  三、原告朱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琦垫付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周琦负担144元,被告周玉芳负担96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琦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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