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娜,被告饶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5087.67元,由人保财险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15时18分,饶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在建始县业州镇学院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百超市后门路段停车开门时,碰撞到左侧同向原告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99天,经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均为199天。根据建公交认字[2018]第0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饶某某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在核实原告的损失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公司认为,若案涉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存在无针药的情况下空挂病床,医嘱单只有口服药,完全没有必要住院。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9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能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15时18分,饶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在建始县业州镇学院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百超市后门路段停车开门时,碰撞到左侧同向原告朱某某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9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8年1月16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8]第0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2018年8月1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为为十级,后期医疗费预计15000元,评定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均为199天。
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事故机动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保险车辆出险而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恩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赔偿责任限额计500000.00元。
本案的赔偿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核定赔偿数额如下(小数点后取整数):1、后续治疗费,审核为1500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因素综合确定,护理费计算为19199元(35214元÷365天×19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15920元(199天×80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计3980元(199天×20元);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3778元(31889元×20年×伤残系数0.1);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为23216元(199天÷30天月×3500元月);8、鉴定费计为1900元。
综上,原告前述的损失合计144993元。本案交强险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包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20元、营养费3980元,合计34900元,超出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费用为24900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23216元、护理费19199元,合计108193元,未超出赔偿限额110000.00元。前述赔偿总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
综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公司的前述有关辩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4993元(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克亚

书记员: 胡秋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