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巧珍,女,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雄,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朱巧珍与被告程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被告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14号楼305室房屋(下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1月10日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总租金65,000元,一次性支付。王某某于签约当日向程雄支付定金5,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租金60,000元。然而,被告在收到租金后却迟迟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投资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13栋308室、408室。原告委托被告对408室进行装修,装修共计支出173,000元,被告支出了113,000元,本案的租金65,000元全部用于408室装修,对此原告是清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案涉房屋登记为原告及案外人沈金声所有。2017年1月10日,朱巧珍委托程雄办理案涉房屋的出租事宜。当日,程雄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王某某,租期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三年租金一次性支付65,000元。王某某于签约当日向程雄支付定金5,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租金60,000元。
又查明,朱巧珍、程雄系朋友关系。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13号楼308室、408室原登记为朱巧珍、程雄共同所有。2017年10月16日,朱巧珍与程雄共同签字确认书面材料一份,载明:(1)美车城(即以上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308、408室,朱巧珍占房款比例67.85%、程雄占房款比例32.15%。(2)财富广场(房屋名称)借给程雄46,533.73,卡米(房屋名称)53万还40万、还有13万,装修408室17万-三分之二装修11.3万+65,000=8.2万,这两笔款465,333.73+82,000=54,733.73,程雄应还547,333元。该书面材料下方,程雄备注有“17万,应该是卡米欠款13万元”。
朱巧珍另向本院起诉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查明,程雄于2018年1月12日、1月13日向朱巧珍出具承诺书、补充承诺等。本院据承诺书等认定程雄购买“财富广场”房屋向朱巧珍借款465,333元(朱巧珍主张465,000元),购买“卡米”房屋向朱巧珍借款130,000元,并最终判令程雄归还朱巧珍借款595,000元及相应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除本案租金,双方间未有其他金额恰为65,000元的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程雄认可代朱巧珍出租案涉房屋并收取租金65,000元,该租金程雄应当转交给朱巧珍。程雄关于该租金已用于装修双方共同所有的408室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首先,如按被告抗辩所述,408室装修款173,000元,其本人支出113,000元,那么剩余款项60,000元,与本案租金金额不符;其次,根据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及程雄在该材料下方备注的内容来看,“装修408”后记载的内容应为,在程雄欠付的卡米房屋借款130,000元中,扣除程雄支出的装修款113,000元,再加上本案租金65,000元,最终金额为82,000元,该款计入了程雄应向朱巧珍还款的总金额。双方借贷纠纷案件中,本院以程雄后出具的承诺书等对双方借款问题予以处理,未涉及到本案租金。现朱巧珍诉请返还该租金并支付占用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雄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巧珍租金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程雄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雯雯
书记员:梅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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