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理人:朱伟财(系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南片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林经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侯文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伟娟、林经芬、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上海局)健康权纠纷一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2019)闽0582民初2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伟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被告赵伟娟、林经芬及铁路上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武、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931.14元、护理费3,3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38元、营养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032.14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38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0,870.1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家人乘坐由厦门北前往杭州东的动车D3232出游。当列车到达晋江站时,被告林经芬将装好开水的水杯放置于原告座位前的小桌板上,且未盖水杯盖子。此时,被告赵伟娟上车坐到原告前排的座位上,坐下后将座位靠背往后放,导致水杯倒下,烫伤原告的阴部。动车到达仙游站后,原告前往莆田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送至厦门一七四医院治疗。经诊断:热液烧伤4%,深Ⅱ,全身多处。原告共住院24日,花费医疗费31,032.14元。原告认为,被告赵伟娟调整座椅靠背时,未观察后方情况,导致装有开水的水杯倒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林经芬将水杯放置于原告的座位前方小桌板上,且未盖杯盖,导致水杯倒下后烫伤原告;铁路上海局作为事发动车的管理方及所有人,在动车上无安全警示标示,未尽到安全提示的责任,故三被告系对原告共同侵权,都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赵伟娟辩称,一、对于原告被烫伤的事实无异议;二、事发时,其刚上车,因前面乘客座椅后靠,才在入座后正常调整座椅,且列车上也没有在调整座位时需观察后座的提示,故其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未成年人,依法家长负有保护、教育子女的义务,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按照出票信息就座,未尽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林经芬接了开水后放置于原告座位前方,且未盖上杯盖,是导致原告烫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铁路上海局未在列车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中购买片仔癀的收据不能作为证据,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宁波的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仅认可乘坐高铁转院的费用;营养费应以医嘱意见为准,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30-45天的期限计算;鉴定费无异议。
林经芬辩称,一、对于原告被烫伤的事实无异议;二、其在厦门北站上车后就倒了开水,并且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才放置于原告座位前的小桌板上放水杯的位置,在厦门北站上车就座原告前排的乘客也调整了座椅,但水杯并没有倾倒,被告赵伟娟上车后调整座椅幅度过大,导致水杯倒翻,是烫伤原告的主要原因,所以,事故中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过错,被告铁路上海局未张贴明显的安全提示标志,亦存在过错;四、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和鉴定费与被告赵伟娟的意见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按照厦门的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由法院确定。
铁路上海局辩称,一、对于原告被烫伤的事实无异议;二、本案事故的过错在于原告与被告赵伟娟、林经芬之间,由于被告林经芬将未盖杯盖的开水水杯放置于原告座位前的小桌板上,被告赵伟娟在向后调整座位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了水杯翻倒烫伤原告;原告事发时年满11岁,能够认知水杯可能倾倒及倾倒的后果,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未尽到基本的照顾义务,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三、铁路上海局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接开水处张贴了警示标志,但无法制止乘客接开水之后的行为,并且铁路上海局还采取了广播的方式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亦进行了积极救助,故铁路上海局不存在过错;四、不同意原告关于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并没有相同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在购买车票的同时另行自愿购买了三元的意外商业保险,医疗费是保险的理赔范围,如原告已经获得理赔,则原告不得重复主张;六、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营养费和鉴定费与被告赵伟娟的意见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确定;护理费认可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及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铁路上海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原告朱某某与父母及姐、弟五人持票乘上由被告铁路上海局运营的厦门北至杭州东D3232次列车,就坐于4号车厢,一起同行的还有原告同学及被告林经芬(系原告同学的母亲)。上车后,七人未按购票信息就坐,原告和同学分别就座于18D号和18F号,被告林经芬和原告姐姐分别就座于原告后一排的17D号和17F号,原告父母及弟弟的座位与林经芬同排但中间有一通道。期间,林经芬用保温杯为其女儿接了开水放置于原告座位前的小桌板上,未盖杯盖。列车运行至晋江站时,被告赵伟娟持票上车,就座于原告前一排的19D号,入座后向后调整椅背时,原告小桌板上的水杯倾倒,杯中开水将原告烫伤。事发后,列车乘务员配合医生乘客用冰水为原告处理伤处,列车行至仙游站时原告等人下车前往莆田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当日,原告等人返回厦门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热液烧伤4%,深Ⅱ°,全身多处。2019年5月16日原告复诊,诊断:会阴部烧伤后疤痕增生;处理:加强抗瘢痕治疗(半年至一年);瘢痕成熟后如无特殊情况待18岁以后行手术治疗,18岁前如有情况随时处理等。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3,400.5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后的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购药收据、订票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视频资料、旅客旁证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被烫伤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被烫伤是由多个原因间接结合导致的损害后果,各方的行为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关于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被告赵伟娟在后调椅背时没有注意后排情况,使后排小桌板上放置的水杯翻倒,被告林经芬将装有开水的保温杯放置于原告座位的小桌板上且未盖杯盖,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水杯翻倒后开水流出烫伤原告,两被告行为的结合是造成烫伤原告的直接原因,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同行乘坐列车时疏于对原告的照顾,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铁路上海局,作为列车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其提供了关于调整椅背应注意后排小桌板上水杯倾倒的列车警示广播音频,但是其余当事人均表示上车后至原告受伤期间并未听到该广播提示,铁路上海局不能证明列车自厦门北站及晋江站启动时均进行了播放提醒,其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原告被烫伤的结果,故应当在其对损害发生的可控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如下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责任、被告赵伟娟和林经芬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铁路上海局在原告全部损失不超过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片仔癀费用系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且与原告治疗烫伤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结合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确定医疗费共计23,400.59元;关于铁路上海局提出原告如获得保险理赔则不得重复主张医疗费赔偿的意见,原告自愿向保险公司购买的旅客意外商业险是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诉请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获得保险理赔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故铁路上海局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于厦门住院治疗,按照住院天数及当地标准进行主张,并无不妥,结合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本案事发后原告的就医情况,结合被告意见,原告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及司法实践标准,原告的诉请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取中间值即75日,结合司法实践标准确认为4,500元。六、鉴定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3,4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3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3,938.59元的35%即11,878.51元;
二、被告林经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3,4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3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3,938.59元的35%即11,878.51元;
三、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在6,787.72元损失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78元(已付),被告赵伟娟负担197元,被告林经芬负担19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亚平
书记员:张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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