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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幼敖与万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幼敖,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国文,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负责人:汪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幼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原告各项损失17123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万国文驾驶赣M×××××号小型车、行驶至景德镇市耐火器材厂门口地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国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至浮梁县正骨医院继续治疗25天,医生建休3个月。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另查,赣M×××××号小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因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万国文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不持异议,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548.66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2、本次交通事故我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承保时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摩托车没购买保险;4、另垫付了10000元生活费,请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内扣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根据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2、伤残赔偿金及小孩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4、其它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1、原告朱幼敖身份证、户口本及出生证明;2、被告万国文的驾驶证、赣M×××××号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3、事故认定书;4、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5、暂住证;6、被告万国文垫付生活费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朱幼敖的出院记录(2份)、疾病证明书、医嘱清单及被告万国文提交的原告朱幼敖的医药费票据,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2、黄泥头社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暂住证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3、幼儿园收费单、学生成绩通知单,有收费人、任课老师签名、结合原告朱幼敖的居住状况,予以采信。4、鄱阳县莲湖乡瓦屑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朱幼敖有姐弟五人。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其对本村村民人口情况较清楚,且被告方也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5、原告朱幼敖车辆维修的收据,该收据未随附修理清单,也无证据证明所修项目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万国文驾驶车牌为赣M×××××号小型客车,由景德镇市耐火器材厂门口左边小吃店往耐火器材厂内行驶。行驶至景德镇市耐火器材厂门口地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朱幼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幼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幼敖被立即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至浮梁县正骨医院继续治疗25天,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住院医药费共计28548.66元(其中: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2361.98元,浮梁县正骨医院医药费26186.68元)。出院时,建休3个月,在原告朱幼敖住院期间,被告万国文垫付了医药费28548.66元和生活费10000元。经原告朱幼敖委托,2018年3月9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幼敖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制作了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08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幼敖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此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第36022262017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国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幼敖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国文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赣M×××××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朱幼敖居住在浮梁县××古田村从事铝合金加工工作,并生育了三位小孩:长女朱紫轩,于2010年9月22日出生;次女朱紫姗,于2014年1月12日出生;小儿朱含杰,于2015年11月26日出生,三位小孩均跟随原告朱幼敖生活、就学。原告朱幼敖共姐弟五人(朱爱花、朱银花、朱泉敖、朱水花、朱幼敖)。其父朱中发,于1947年2月28日出生,其母张连香,于1948年6月15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朱幼敖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是否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二)赔偿项目的核定及责任的分担。(一)原告朱幼敖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是否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朱幼敖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朱幼敖的经常居住地是浮梁县××古田村,该地是城乡结合区,属城镇范畴。原告朱幼敖办理暂住证虽未达到一年,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朱幼敖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二)1、赔偿项目的核定,(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因其未提供该部分用药的名称和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不赔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医嘱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朱幼敖医疗费为28548.66元;(2)误工费:因原告朱幼敖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朱幼敖主张按出院后90天计算,未超出规定时限范围,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朱幼敖误工费确定为10790.28元[33662元/年÷365天×(27+90)天];(3)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朱幼敖的护理费酌定为3510元(130元/天×27天);(4)交通费:原告朱幼敖主张其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70元(10元/天×27天),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幼敖主张其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朱幼敖的伤残情况,由于医疗机构对营养费标准未作出明确意见,故营养费酌定为1080元(40元/天×27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幼敖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根据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子女为40412.4元[19244×(11+15+16)×10%÷2],父母为4145.4元[9870×(11+10)×10%÷5],两项合计106953.8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朱幼敖的后续治疗费,是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朱幼敖主张按5000元计算,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朱幼敖伤残十级的后果,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其主张于法有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幼敖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68312.74元。2、赔偿的责任分担,根据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第36022262017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国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幼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经过,结合全案情形,认定原告朱幼敖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万国文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万国文驾驶的牌号为赣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朱幼敖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根据被告万国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幼敖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等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被告万国文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33818.92元。被告万国文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8548.66元,在原告朱幼敖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原告朱幼敖与被告万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幼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被告万国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幼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应得到合理赔偿。对此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幼敖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等共计153818.92元(其中给付原告朱幼敖115270.26元,给付被告万国文38548.66元)。二、驳回原告朱幼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7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款额5024.71元,由原告朱幼敖负担1119.31元,被告万国文负担390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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