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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母亲意外亡故给原告造成所有损失的补偿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6,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办理母亲丧事期间多次骚扰被告家人,被告在悲痛情况下希望尽快了结此事才签订协议书。事后被告得知事发的小花园不是原告私产,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母亲坠亡地点为公共区域,并非原告家中,故对原告房屋价值没有影响。被告之前支付的20,000元足以补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支付剩余的46,000元。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8.79平方米,原告系该房的业主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一楼南侧统一用铁栅栏、混凝土立柱围建成一楼每户住户使用的小花园。原告房屋的产权证上无原告屋外小花园土地使用面积的相应记载。被告的父母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602室。2018年5月13日,被告母亲意外坠亡在原告房屋外小花园内。2018年5月3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系康桥路1558弄清水湾中央区55号楼102室房屋产权人,乙方系康桥路1558弄清水湾中央区55号楼602室产权人罗燕之子,经充分协商,双方就乙方母亲罗燕于2018年5月13日意外亡故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补偿甲方各方面损失共计66,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协议同时,乙方支付20,000元,甲方签订本协议即为收到20,000元收据;2018年8月31日前,乙方再支付剩余46,000元给甲方。二、乙方负责在事发地按照当地民俗办理法事仪式。三、乙方对甲方日后涉及处理房产权利的相关行为给予充分协助。四、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争议。绿洲康城社工站的工作人员陈洪其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当即支付20,000元并按约办理了法事。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余款46,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名下的房屋入住时就包含有小花园,小花园的栏杆、立柱由开发商或物业统一建造而非原告自行擅自建造。原告入住后在小花园内铺设地板等,该小花园虽不入原告房屋产权证面积,但系原告房产的组成部分。被告则认为该小花园不在原告房屋产权证范围内,不应作为原告的私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死亡存在忌讳和恐惧的心理系一般人所共有。被告母亲意外坠亡于原告屋外的小花园内,该处虽不在原告房屋产权证核定的使用面积范围内,但实际由原告家使用,与原告家的关联最为密切。原告及其家人因此产生心理负担、担心房屋的评价及房屋市场价值的原有预期受影响在所难免。原告因此与被告家人产生纠纷,在相关社工站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被告补偿原告各方面损失等项内容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按约当即支付20,000元,此后被告亦按约在事发处按民俗办理法事,履行了协议书的相应约定。现被告认为协议书签订时原告隐瞒事发地实为公共绿地,故意说成为原告家的私产,存在欺诈被告的情形,为此提供了原告居住房屋的一层平面图等证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小花园即事发地不属于原告房屋产权证核定的使用面积范围,但事发地与原告家的关联最为密切,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擅自占用小花园,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以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之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系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继续履行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余款46,000元。因协议书中对迟延支付补偿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补偿款46,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20元,减半收取计477.60元(原告朱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7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60元。被告李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梁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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