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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庆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庆娟,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敏根,男,197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庆娟与被告盛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被告盛敏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023.07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物损费26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盛敏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建路出锦和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被告盛敏根驾驶牌号沪H8XXXX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盛敏根未确保安全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盛敏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由亲属奚林坤照顾。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故造成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
  被告盛敏根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没有看路,本被告因为着急将原告送医救治,故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全责,但是事实上原告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本被告于2016年7月向案外人上海永达汽车浦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永达公司)购买肇事车辆,该公司要求必须购买2016至2018年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被告一次性向案外人永达公司支付了2年的保险费共计36,000元,之后本被告未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从而无法得知保险期限届满的时间,也无法了解保险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以致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对应的交强险脱保。本被告认为,案外人永达公司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既然本被告已经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缴纳了两年的保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先投保交强险,再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通知本被告或案外人永达公司脱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交强险脱保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对金额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是无论医保、非医保部分都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月收入是2,700元,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单位没有全额扣除工资,流水显示2018年2月13日发放了2,209元,后面每个月都有发放部分工资,故应当根据原告实际扣发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物损费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了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事发时交强险已经脱保,故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盛敏根系于2016年8月18日一次性购买了一年的交强险和两年的商业三者险,因为交强险只能一年一买,无法提前购买,故一般来说应由被告盛敏根自行决定第二年是否在本被告处续保还是去其他的保险公司投保,本被告没有义务通知被保险人,而案外人永达公司和被告盛敏根之间如何约定本被告无法知悉,也和本案无关。被告盛敏根称未收到保单,但事实上肇事车辆系贷款车,必须有保单才能放贷、上牌,被告盛敏根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56,953.07元(即61,023.07元扣除了陪护费)中应扣除伙食费719.20元,原告有部分的外购药(护眼贴198元、万通筋骨喷剂39元),应当提供相关的医嘱,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计3,6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的范围赔偿,故不认可;车辆修理费,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车辆没有损坏,未经本被告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盛敏根驾驶牌号沪H8XX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出锦和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盛敏根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盛敏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56,754.36元(未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19.20),住院38天,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4,070元。事发后,被告盛敏根为原告垫付3万元。审理中,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被告盛敏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但未投保交强险。
  2018年6月7日,经朱庆娟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庆娟因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经医院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为证明工作情况,原告提供《劳务聘用协议书》、《收入证明》、《证明》,显示其从事食堂服务工作,月收入为2,700元,除了单位发放的工资收入外,每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共享金848元。另,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其每月工资为2,700元(2018年1月为2,900元),事发后至2018年8月23日,除2018年2月13日发放工资2,209元外,没有工资发放,仅有每月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共享金848元。对此,原告解释称,原告当月工资系于次月发放,2,209元系原告丈夫及其同事在事发后帮忙顶替工作一段时间而获得的工资收入,有关费用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敏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盛敏根辩称已经将两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费交至案外人永达公司,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在事发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事实上,交强险系一年一保,投保人可以自行选择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并自行决定是否续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义务将所收到的商业三者险保费用于优先投保交强险并提示交强险保险即将到期,被告盛敏根关于交强险脱保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盛敏根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盛敏根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盛敏根和案外人永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
  原告和两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诉请的其余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陪护费应当列入护理费中,外购药中护眼贴198元与原告受伤部位不符且无相应医嘱,应予以扣除,万通筋骨喷剂39元与原告伤情相符且金额尚属合理,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可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无依据,经核算,医疗费为56,035.1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3、护理费,原告已主张陪护费,再主张家属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无相应依据,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可据实结算,剩余护理期的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为6,150元;4、误工费,原告之主张有《劳务聘用协议书》、《收入证明》、《证明》、银行流水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籍,故应当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物损费,原告提供的电瓶车维修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无法确认和本案的关联性,且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事发时所骑电动自行车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盛敏根承担。被告盛敏根垫付的钱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娟医疗费46,0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34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0,837.16元;
  二、被告盛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庆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4,85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15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三、被告盛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庆娟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朱庆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盛敏根垫付款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朱庆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计2,366元,由原告朱庆娟负担112.50元,被告盛敏根负担2,2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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