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增加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涛,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小风、被告高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6年6月10日23点10分,被告高某驾驶黑D×××××号金杯牌面包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万象街交叉路口转弯时,与在红旗街××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当场昏迷不醒的交通事故。原告被120车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救,被确诊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脑部闭合伤,腹腔积液,吸入性××及胸部闭合伤,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110076.7元。2017年7月12日,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和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与2016年6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原告开颅术后,鉴定为10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3%,鉴定为10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3%,鉴定为10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误工期可计算至鉴定前1日;护理期及人数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180日;择日行颅骨修补术;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计4万元人民币。2017年8月15日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障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重度智能损害);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高某驾驶的黑D×××××号金杯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高某违法驾驶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2元、残疾赔偿金3242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300元、误工费60568.2元、护理费33318.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606038.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应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被告高某承担486038.7元的50%,即243019.35元,扣除被告高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某还应承担233019.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事故事实部分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事故中有酒驾、超速等行为,也应对此次事故负责任。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户口薄印复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生于1994年6月22日事故发生时23岁。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2、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2张、120急救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的经过,住院天数为34天、花费各项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及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5天聘请一名护工护理支出费用1592元和原告家人共同陪护,其余时间由原告家人陪护。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司法鉴定费票据2份、门诊票据一张金额4元。证明:1、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1、原告的损伤与2016年6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重度智能损害)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开颅术后,鉴定为10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3%,鉴定为10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3%,鉴定为10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重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五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误工期可计算至鉴定前1日。护理期及人数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180日。择日行颅骨修补术;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计4万元人民币。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5300元、门诊费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居住证明和困难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父亲朱井会共同生活,从2015年2月至今在佳市郊区五一社区J-12栋楼1单元302室居住;2、父子俩常年靠在佳市打工挣钱维持生活,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6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黑D×××××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万象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在佳木斯市红旗街××西向东超速行驶的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新阳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2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某驾驶黑D×××××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医生诊断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吸入性××、胸部闭合伤、胆囊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髌骨骨折。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损伤与2016年6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2、原告开颅术后,鉴定为10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3%,鉴定为10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3%,鉴定为10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4、误工期可计算至鉴定前1日。5、护理期及人数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6、营养期180日。7、择日行颅骨修补术;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计4万元人民币。2017年8月15日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重度智能损害);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五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办五一社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08605.1元、护理费32561.4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365天×29天×住院期间2人)+(住院期间护工5天1592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365天×146天×1人)】、误工费57175.7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365天×3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24273.6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63%)、鉴定费5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548315.8元。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时,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驾驶黑D×××××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按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34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24273.6元、鉴定费5300元均系该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076.7元,原告举证的医疗费、门诊费、急救费四张票据共计108605.1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0860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568.2元,依据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误工期可计算至鉴定前1日,原告系2016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共计398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57175.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318.2元,依据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2561.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2元,因原告入院的120急救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三个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巨大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4831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32561.4元、误工费57175.7元、残疾赔偿金696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3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被告高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98605.1元、残疾赔偿金317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0元,以上合计428315.8元的50%,即214157.9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某还应赔偿原告朱某某20415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32561.4元、误工费57175.7元、残疾赔偿金696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4157.9元【(98605.1元+317310.7元+3400元+9000元)×50%-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433元、被告高某承担6012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巩罗田
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
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
书记员: 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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