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1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8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8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76,80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8年2月7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50,000元。被告于借款时分别出具了借条、收条。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已经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
被告沈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借款,借款金额柒万陆仟捌佰元整,借期1个月,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月利率为3%,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期满无法还清,本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借款期间的双倍计算。因本人未还款或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发生诉讼的,本人愿意承担出借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76,8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原告出借的款项76,800元由中国银行通过转账交付给本人,转到了本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沈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因资金周转今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8年2月7日归还,约定利息月息2%,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壹万元违约金,为付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50,000元。被告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元,此款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收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着,故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为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是为主张两笔借款的债权126,800元而产生。现本案中,原告仅主张第一笔借款76,800元的律师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收条二份、原告的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二份、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二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二笔:76,800元、50,000元,合计126,8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钱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800元以及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借据的内容,其中第一笔借款76,800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逾期利率按照借款期间的双倍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自愿将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第二笔借款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借条的约定相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系原告为主张二笔借款的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现原告仅仅主张第一笔借款的律师费,故本院根据债权的金额以及诉讼情况,酌情确定支持原告律师费6,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26,800元;
二、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律师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3,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薛桂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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