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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曾珊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孙成兴,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金堂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何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珊,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毅飞,被告贺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珊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周丹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罗仁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罗仁笔与被告贺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贺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贺某某按30%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贺某某按30%赔偿原告。原告朱某某自2008年至2013年10月在广东省东莞市的鞋厂务工,并办理了社会保障卡,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在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易尚鞋厂上班,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一、医疗费,凭票据22474.39元,出院医嘱:二次取内固定大概费用6000元左右,合计28474.39元。双方未就自费药比例达成协议,本院酌定按15%扣除。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为24203.23元(28474.39元×0.85)。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无印章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采纳。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38天,按每天138元计算;出院医嘱:院外休息4月。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受伤入院,定残日为2015年4月23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94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费按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5697元÷365天×94天=11768.8元。
三、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17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4月,需护理1人,护理时间为137天,137天×60元/天=82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7天,17天×30元/天=510元。
五、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30元/天=510元。
六、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七、鉴定费,凭票据15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罗义鑫,2005年12月出生,9周岁,计算9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8027元/年×9年×10%÷2人=8112.15元;原告女儿罗美凤,2015年4月出生,计算18年,18027元/年×18年×10%÷2人=1622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73098.4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父亲朱小贵和母亲周西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朱小贵于1959年出生,其母周西怡于1958年出生,均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7481.64元,其中自费药4271.16元和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保险赔偿的金额为121710.48。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金额为25223.23元(24203.23元+510元+510元),占本次事故医疗费用总额46918.67元的53.76%,故,按份额比例,原告朱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赔付金额为5376元(10000元×53.76%);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金额为96487.25元(11768.8元+8220元+400元+73098.45元+3000元),占本次事故死亡伤残费用总额156669.25元的61.59%,按份额比例,原告朱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赔付金额为67749元(110000元×61.59%)。余下损失48585.48元,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该次事故损失总金额扣除交强险赔付后余额未超过5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即48585.48元×30%=14575.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376元+67749元+14575.64元=87700.64元。自费药4271.16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5771.16元,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30%,即1731.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87700.64元;
二、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173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10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罗仁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罗仁笔与被告贺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贺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贺某某按30%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贺某某按30%赔偿原告。原告朱某某自2008年至2013年10月在广东省东莞市的鞋厂务工,并办理了社会保障卡,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在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易尚鞋厂上班,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一、医疗费,凭票据22474.39元,出院医嘱:二次取内固定大概费用6000元左右,合计28474.39元。双方未就自费药比例达成协议,本院酌定按15%扣除。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为24203.23元(28474.39元×0.85)。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无印章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采纳。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38天,按每天138元计算;出院医嘱:院外休息4月。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受伤入院,定残日为2015年4月23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94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费按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5697元÷365天×94天=11768.8元。
三、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17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4月,需护理1人,护理时间为137天,137天×60元/天=82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7天,17天×30元/天=510元。
五、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30元/天=510元。
六、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七、鉴定费,凭票据15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罗义鑫,2005年12月出生,9周岁,计算9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8027元/年×9年×10%÷2人=8112.15元;原告女儿罗美凤,2015年4月出生,计算18年,18027元/年×18年×10%÷2人=1622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73098.4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父亲朱小贵和母亲周西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朱小贵于1959年出生,其母周西怡于1958年出生,均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7481.64元,其中自费药4271.16元和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保险赔偿的金额为121710.48。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金额为25223.23元(24203.23元+510元+510元),占本次事故医疗费用总额46918.67元的53.76%,故,按份额比例,原告朱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赔付金额为5376元(10000元×53.76%);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金额为96487.25元(11768.8元+8220元+400元+73098.45元+3000元),占本次事故死亡伤残费用总额156669.25元的61.59%,按份额比例,原告朱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赔付金额为67749元(110000元×61.59%)。余下损失48585.48元,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该次事故损失总金额扣除交强险赔付后余额未超过5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即48585.48元×30%=14575.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376元+67749元+14575.64元=87700.64元。自费药4271.16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5771.16元,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30%,即1731.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87700.64元;
二、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173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10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40元。

审判长:胡海

书记员: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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