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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华与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华,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欣,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茂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7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建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负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职工股东退股的程序要求和实体标准,即只有按照章程完成退股手续才能认定为丧失股东身份,而不应当如原审认定的退休、离职或被辞退则自动丧失股东身份。我国相关政策法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企业章程是企业的根本性行为规范,对企业全体人员普遍适用。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的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时,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本案中,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制定有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的合法有效的企业章程,对应章程第十二条即关于企业职工股东退股的规定条款,则规定了职工股东退股的程序要求及实体要件,也就是职工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退股方式,完成相应的程序和满足相关实体要件后,才算正式完成退股行为,职工股东自此才丧失其原有的股东资格。不然,因企业的股本金没有发生变动,其股东资格当然也无所谓丧失的问题。据此,本案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主张的职工股东离职即自动丧失股东资格的诉讼理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以案外人股东李建民在2008年4月办理退股的经过为例,进而认定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之前职工就是按照离职即自动丧失股东资格的约定来实际操作的。但根据相关时间节点反映,不能得出李建民系基于离职后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合基础而予以转让其所持企业股份的结论。李建民实际系基于出让全部所持股权后而失去的股东资格。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山汽车出租公司改制时登记的职工股东人数为46人,截止到目前,已经有超过35人以上的人数因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等原因而离开了公司,其中包括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茂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在内的多名也到了退休年龄,且实际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社保养老金的原职工股东,但他们却仍然具有职工股东的身份,且还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在上述大多数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已经退休或因辞退等原因从公司离职的情况下,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却未能就其中任何一名已退休或离职的职工股东,对应提供因上述原因而与公司办理退股手续的证明材料。由此足以证明: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之前对于退休或离职的职工股东,从未曾实际遵循章程规定要求对应办理退股手续。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中山汽车出租公司所谓的之前退休或离职的职工股东,存在为此与公司办理退股手续的实际操作惯例。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相关与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的涉案政策规范性文件,依法不应当成为原审裁判的依据。本案应当依据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章程,在此基础上再结合相关政策法规的指导意见。对于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理解,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存在前后矛盾。劳合并非是具有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的绝对条件,根据《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即股权设置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存在对应股份比例不超过10%的社会个人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朱建华的上诉请求。
  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辩称,1、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不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范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是根据《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规定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职工股东不仅与公司具有资合关系,且同时存在劳合基础,按照公司章程和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职工股东离职后就丧失企的业股东资格,对应所持股份应转让给企业的在职职工或退还企业。因此,原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及相关国家政策规定,判决朱建华离开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后丧失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资格,属于适用法律正确。2、中山汽车出租公司2004年的章程第十二条中有关需“经董事会同意”的约定,属于股本金给付程序的规定,不能对抗“国家体改委”、“上海市体改委”及本市“高院”的相关规章政策和执法意见。况且,朱建华对该条规定的内容、适用存在明显的理解错误。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章程条款系关于职工股东丧失职工身份后就其股本金退还结算的约定条款,而不是对于股东身份是否丧失的认定标准。3、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离职时便丧失股东身份也是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行之多年的制度。4、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未反映朱建华因离职而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因,在于朱建华拒绝配合办理相关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朱建华拒不理睬公司送达的要求其领取退股金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的通知,且仍然以公司职工股东身份自居,故中山汽车出租公司最终决定提起本案原审诉讼。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朱建华的上诉。
  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建华已不具有中山汽车公司的股东资格;2、本案诉讼费由朱建华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2,200,000元(以下币种同)。朱建华系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原职工股东,对应持有公司6.82%股权。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总股本为2,200,000元,由职工个人和社会自然人以自愿方式入股,社会自然人的持股比例约定为10%;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企业设董事会成员3名,由企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本金中途不得退股。下列情况经董事会同意后,可以在规定范围内将其认购的股份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1、股东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或股东被企业辞退、离开企业时按原始股本金退还给股东。2、股东调离、退休或死亡及股东与企业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离开企业时,股本金按上一个月财务报表净资产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3、股本金退股后企业资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4、经董事会同意,股东间股权可以转让。”
  自2012年11月起,朱建华从中山汽车出租公司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
  2018年3月15日,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向朱建华发出《退股通知书》,催告:“朱建华,你于2012年10月从本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离开本公司,现已不再是公司职工。根据《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现再次通知你,请你接到本通知后一个星期内来前公司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等。”该函件由他人代收。
  另查明:2008年2月4日,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发出通告:“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职工李建民向公司提出辞职,李建民持有中山公司的股份3万元,以15万元转让,愿意受让的股东,在本通告公布一星期内,向公司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李建民于同年2月14日向中山汽车出租公司提交《辞职书》,称其因身体欠佳,要求辞职。2008年2月18日,案外人李某某与李建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某以18万元受让李建民持有的中山汽车出租公司1.36%股权,并于2008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额股权转让款;李建民应根据李某某通知的时间,无条件配合其办理所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2月14日,李建民收到李某某给付的股权受让款180,000元。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与李建民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表明李建民因身体原因不能适应原岗位的工作,进而向中山汽车出租公司提出辞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尊重李建民的意愿,同意李建民提出辞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予以办理有关退工手续;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李建民同意自签订本协议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任何资产与其无关,不再享有。2008年4月23日,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出具《闸北区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股权转让申请表》,由李某某、李建民分别予以签字,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则加盖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茂森签字确认。
  在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朱建华至今仍然被登记记载为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因对其原公司股东是否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持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具有相应的诉讼利益的,故并无不当。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的信息作为依据,还应当结合企业的性质、章程的约定、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各种相关因素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企业性质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是属于实行劳动合作制和资本合作制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劳合加资合的企业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的,因其已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应当认定其已丧失职工股东劳合的基础,相应的不再享有企业股东资格。本案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章程中与职工股东退股有关的约定即为章程第十二条,但从其条文的文意表达分析,并没有对应直接记载职工股东丧失股东身份的条件与程序规范节点,而仅仅记载了职工股东退股或转让其股份的操作程序及股本金计算方式。在其文意表达中,有诸如“股东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或股东被企业辞退、离开企业时……”、“股东调离、退休或死亡及股东与企业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离开企业时,股本金按上一个月……”这样的时间节点表述,从章程约定的股本金结算节点来看,职工股东丧失职工身份之时亦是其计算股本金的节点依据。是否经董事会同意仅仅是退股后股本金退还、结算的条件,而不是股东身份是否丧失的判断标准。再结合案外人李建民辞职时对于股权所作出的转让安排,可以确定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亦是以职工股东丧失职工身份作为其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的条件予以执行的。
  综上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能脱离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收益者,故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企业性质决定了职工丧失其职工身份的同时,也丧失了作为职工股东的劳合基础。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章程也是这样约定的,且公司之前亦是如此实际操作的。当朱建华退休时,其实际已结束了与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不再是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职工,故也就丧失了其作为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职工股东的资格。但朱建华丧失其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其拥有所持股份的财产性权利,关于该部分权利应当由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与朱建华另行协商结算。据此,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朱建华于2012年11月起不再具有原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建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7年8月6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的第五条规定中明确“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注:该指导意见已于2016年1月1日由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31号令予以废止,但同时未再颁布新的政策法规);
  二、1997年5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效力。”;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及附件,用于证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持股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不再符合持股条件,应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企业或企业指定的受让人,并办理相关出资证明或股权证缴销手续;持股职工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交回出资证明、股权证的,企业可按照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取消该持股职工的股东资格,并可请求对其持有的股权予以收购;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时,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本院审理中,朱建华抗辩称: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目前已经有超过35人以上的职工股东因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等原因与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之间已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但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却只针对其中包括朱建华在内的11名职工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该11名职工不再具有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资格,存在标准不一、选择性诉讼的主观恶意。
  对此,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辩称意见为: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解读为:职工股东丧失职工身份应指离开公司不再为企业服务,也就是“职工股东因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且离开公司的,继续留在公司的则不包括其中。”。
  朱建华就此陈述意见为: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与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存在明显不符。
  基于上述争议,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最终明确:中山汽车出租公司针对包括朱建华在内的11名职工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该11名职工不再具有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股东资格,其请求基础为朱建华在内的11名职工股东因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等原因而与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之间已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至于朱建华提及的其他存在类似情况的职工股东,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会另行予以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企业劳动者的身份是否为持有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股权的前提和基础;二、对应股东资格丧失的起算时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案涉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并结合自身的改制需要而从国有、集体企业演化而成的特殊性质企业,带有明显的时代烙印和特点,故其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其目的在于实现劳动与资本的有机结合,以期在落实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企业经营责任制的同时,提高职工对企业资产的关心程度和风险意识,增加企业的凝聚力,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该改制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对发展地方经济、增加财政收入、保障职工就业和保持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这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就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要求,也是意思自治的结果。据此,我国相关政策法规规定,除非章程另有约定,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的,其所持股份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也正是基于这样的企业改制及政策背景,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在其对应改制后所制定的章程第十二条条款中,就与职工股东退股有关的事项作出了约定。依据该条款约定的股本金退还条件和对应结算方式可以得出,当公司股东因调离、退休、死亡或与企业劳动合同自然到期、提出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以及被企业辞退等情形离开企业时,职工股东原基于劳合基础而享有对企业的入股资格即告丧失,依约应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二、鉴于上述认定,当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丧失其企业职工身份时,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其股东资格及相应权利自然因此丧失,且应当与企业及时办理股东身份及股权的退出和转让手续。但是否实际办理退出和转让手续,或者具体予以何时办理,则并不影响对其股东资格自丧失职工身份起不再具有的认定标准。至于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中有关“经董事会同意”的约定内容,诚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是否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仅仅是针对职工股东退股后要求退还股本金和对应结算方式的前置条件,而不是作为认定职工股东身份是否丧失的依据标准。
  另,关于原审例举的有关案外人李建民辞职时就其所持股权所作出的转让安排事宜,其目的在于证明:在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之前的实际操作中,亦是以职工股东在丧失职工身份时即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予以贯彻执行的。依此,对于朱建华上诉理由中就该节事实所涉及的相关时间节点提出的异议,因与原审所要达到的上述证明目的无涉,故本院不再予以展开评述。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朱建华提及的其他存在同样情况的职工股东,在本案终审后,中山汽车出租公司是否会另行提起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们同样不再具有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存在不确定性,依法属于中山汽车出租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在对应情况下,中山汽车出租公司损害的是公司其他合法股东的权利。由此不能得出,包括本案朱建华在内的11名职工股东,能以此抗辩在因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等原因与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之间已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能再行主张具有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资格。况且,相关事宜也非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能脱离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收益者。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企业性质决定了朱建华在丧失其企业职工身份的同时,亦丧失了其作为企业职工股东的劳合基础。据此,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现基于朱建华因退休而离开该公司的事实,诉请确认朱建华自该时不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宇宏

审判员:王益平

书记员:高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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