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建华,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吴亚芹(系朱建华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杭园村彭三4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吴越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男。
原告朱建华与被告上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的法定代理人吴亚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被告信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树及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324,511.28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信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19时09分许,案外人陈某驾驶牌号为沪D5XXXX的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鸿音路和泥城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沪D5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信源公司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信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已就本起事故提起过诉讼,并由法院作出了判决,该司愿意按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处理本案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司已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进行了赔付,交强险内医疗项下的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9时09分许,原告朱建华骑电动自行车以约17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本市浦东新区鸿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音路、泥城路口处遇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红灯亮时左转弯,适遇被告信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牌号为沪D5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以约54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鸿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进入路口直行,原告车辆车身右侧与陈某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右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遇红灯亮时进入路口继续通行且超速行驶,陈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中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双方的违法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原告与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还支付了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1日的陪护费1,600元。
2017年8月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91,168.96元及为提起该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审理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8,620.35元、律师费损失为1,500元,并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华58,620.35元;二、被告信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华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已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嗣后,原告又至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8,564.4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XXX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朱建华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医院行右侧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朱建华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4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朱建华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沪D5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2007年4月1日起,原告与上海明晖劳动社会保障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晖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止,由明晖公司安排其至上海申光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工作,并由明晖公司向原告代发工资。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明晖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上岗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口簿、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照片、(2017)沪0115民初596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系被告信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陈某的侵权责任之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信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信源公司承担60%,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8,564.40元。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事发后,明晖公司仍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明晖公司发放的钱款并非工资而是社会保险待遇,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该项损失为9,6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1,600元应按实结算,其出院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80天,并确认护理费为6,4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在本起事故中自身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车辆损失费4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20元及鉴定费6,45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和营养费3,600元均无异议,本院可予照准。8、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441,468.80元,鉴于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已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进行了赔付,交强险内医疗项下的赔偿限额已经用尽,现由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行承担110,7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760元);余款330,708.80元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信源公司全额承担,剩余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大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60%计196,02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华306,785.28元;
二、被告上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华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计3,083元(原告朱建华已预交),由原告朱建华负担102元,被告上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负担1,683元,被告上海信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各自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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