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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建卫,男,汉族,1979年1月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江苏元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朋,江苏元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建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卫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建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理赔款90,700元(修理费87,900元、评估费2,8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牌号为苏LSXXXX汽车系案外人陆昌平所有,陆昌平将该汽车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7月27日17时许,案外人陆某某驾驶该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钢四路处时,追尾前方行驶的集装箱卡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汽车受损,事发后集装箱卡车未停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了被告客服电话,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汽车进行定损、赔偿,但被告均未予定损。原告遂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汽车进行了定损,确定维修金额为120,941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
  2、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定损确定车辆维修费为120,94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8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未明确责任,仅记录驾驶员单方陈述,即使事故真实,对方集装箱卡车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法院重新委托评估的车损金额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中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书中均是原告单方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和认定书出具时间不一致,事故并未当场报警,不认可事故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保单真实性不确定,但认可原告投保我司交强险和我司与被告众安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支付凭证及维修清单。同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队调取的事故信息登记表,证明事故在交警队处理时仅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认可事故。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已经报警,警察也到场,由于事故为追尾,前方大车不知事故发生,未停车即驶离了现场,原告未记住前方车辆车牌,故警察让原告第二天去交警队处理,原告第二天去交警队后警察说要去看现场监控,看了监控后由于看不清楚前方车辆车牌,故警察向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告事发当天也电话里联系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也到场拍照取证。
  被告众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LSXXXX汽车系案外人陆昌平所有,陆昌平将该汽车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众安保险公司处共同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限额334,77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2018年7月27日17时许,案外人陆某某驾驶该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钢四路处时,追尾前方行驶的集装箱卡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汽车受损,事发后集装箱卡车未停车。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拨打了110,也拨打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客服电话。警察到达现场后,因被撞的集装箱汽车已驶离现场,原告也未能记住集装箱汽车的车牌号,警察让原告第二天去交警队处理,原告次日去交警队后,警察说要去调看现场监控,看了监控后由于看不清楚前方车辆的车牌,故警察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2018年9月1日,原告方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LSXXXX汽车物损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7月27日,评估意见为车损的维修费约为120,941元。评估费2,80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予确认,要求本院重新委托评估,并愿意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车损的维修费约为87,9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两被告应当依法按约赔付。现事故导致苏LSXXXX汽车变形等损坏后果,原告有权要求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原告报案后未及时定损,系怠于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LSXXXX汽车物损进行评估,并产生评估费2,8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赔付。审理中,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根据相关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所作的物损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众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朱建卫理赔款8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朱建卫支付的评估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苏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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