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建强与被告徐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徐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17,886.6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含外购药1,147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阳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7时,被告徐阳驾驶牌号为苏FK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金海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徐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9月5日,针对原告的损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0115民初69829号民事调解书,但法院对原告后续拆内固定医疗费未处理。2018年4月11日,原告拆除内固定产生相关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徐阳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认为在(2017)沪0115民初69829号案件中,双方已经调解结案,并声明双方无其他争议,认为上次调解包含二次治疗费用,故对原告今日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费用及外购药费用1,14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徐阳驾驶牌号苏FK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金京路、金海路路口由东向北通行时,不慎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了前期治疗。
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85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强11,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强68,483.48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5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朱建强因交通事故致T12粉碎性骨折,椎管受压,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朱建强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2017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一期治疗的相关损失。2017年9月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强105,268元。该调解协议已生效。
2018年4月11日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T12骨折术后),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住院治疗,4月12日原告在全麻下行T12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4月17日出院。
另查明,牌号为苏FK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徐阳,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苏F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徐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就本起事故在(2017)沪0115民初8542号、(2017)沪0115民初69829号案件中已作出理赔,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均已无剩余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剩余限额为1,25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2017)沪0115民初69829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已经就二次治疗费进行调解,调解内容包含后续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2017)沪0115民初69829号案件调解笔录中并未提及后续治疗事宜及相关费用处理,且达成该调解协议之时原告亦未实际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主张调解协议中“双方无其他争议”系针对原告在该案中所主张之诉讼请求,该解释尚属合理,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材料证明(2017)沪0115民初69829号案件调解内容包含了后续治疗事宜及相关费用的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难予采纳。原告撤回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自当准许。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16,847.01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107.4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另于2018年4月12日遵医嘱购买一次性脑电传感器1个、盐酸雷莫司琼注射液4支、盐酸纳美芬注射液1盒,共计支出1,147元。对此,原告提供相应发票1张及处方笺1张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全麻下行内固定取出术之手术日期,该外购药应系原告恢复身体健康医疗需要,本院作为医疗费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88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8,20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强医疗费17,88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20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被告徐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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