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建芳,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上炼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亮,男,1981年4月12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
原告朱建芳与被告周德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周德亮、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79.1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6,366元、交通费79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德亮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周德亮驾驶车牌为沪DD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上丰路XXX号门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被告周德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周德亮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周德亮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5,779.13元无异议;营养费1,200元认可;护理费认可1,5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周德亮驾驶车牌为沪DD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上丰路XXX号门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三期第10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建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6肋骨皮质扭曲。右侧髌骨及胫骨近端股骨下段骨挫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伤后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被告周德亮驾驶的沪DD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1.原告称其从事燃油保管工作,月平均工资8,183元,系银行转账发放,每月5日发上月工资,每月25日发本月奖金。原告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伤及休养期间,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且由本单位先行支付,待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后,再由朱建芳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应规定予以相应偿还。以上证据由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收入证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2份、税单复印件、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周德亮全额负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相关票据,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779.13元,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该项确认为1,20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每天50元的标准。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5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伤及休养期间,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且已由本单位先行支付,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7)车辆修理费1,700元,有发票为凭,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上述损失共计11,679.13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建芳11,679.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被告周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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