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和次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被告朱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海洋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2、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之父朱德强的银行账户内,之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借款利息36万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另行书写借条,并确认于2017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将借款60万元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7月4日返还原告5万元,剩余的借款55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朱海洋辩称,原告之女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将100万元通过被告之父借给案外人胡某某、李某某。2016年10月至次年6月期间,原告之女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出于亲情,将上述借款先行垫付还款给原告共计154万多元(包括加大拿房产折价60多万元、支付现金45万元、卡地亚手表折价13万元及先行垫付的利息36万元)。虽然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60万元,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借款,原、被告间并无借贷事实,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朱某某之女陆某与被告朱海洋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6日,原告之女陆某在被告朱海洋授权后经加拿大相关公证机构公证确认被告朱海洋将其与陆某共有的加拿大魁北克省布罗萨德塞浦路斯街XXX号房屋中属于朱海洋的房产部分转让给陆某;2017年3月1日,原告之女陆某与被告朱海洋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31日,原告朱某某根据被告朱海洋的要求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钱款43万元和原告掌控的案外人陆某名下的钱款50万元,此外,原告另提取存款7万元(合计100万元)转入被告朱海洋之父朱德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之后,被告朱海洋先后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共计36万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朱海洋通过电子汇款方式将40万元转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2017年3月1日,被告朱海洋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某某60万元,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海洋未按借条注明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并通过其女陆某也向被告朱海洋催讨后,被告于2018年7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返还原告之女陆某属于原告朱某某之借款5万元。由于被告朱海洋未将剩余借款55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之女与被告朱海洋进行联系,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原告朱某某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参与之需支付律师费2万元。
被告之父朱德强因案外人胡某某、李某某、秦皇岛市恒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拖欠借款1,300万元未归还为由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该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原告及原告之女陆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通知、被告朱海洋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朱海洋提供的由被告之父签名的民事起诉状、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受理通知书、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市公证人出具的“转让契据”、被告与原告之女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朱海洋在2017年3月1日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原告朱某某交付的借条所记载的借款60万元,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份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系原告朱某某于被告婚前(即2013年10月31日)转账给被告之父100万元在扣除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返还借款40万元后的剩余部分,现被告以其在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原告交付借款60万元为由所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虽称原告转账交付给被告之父的100万元系原告通过被告出借给案外人胡某某、李某某,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仅遭原告所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答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加拿大房产转让的问题,由于“转让契据”于2016年11月16日经相关公证机构公证确认,该“转让契据”并未明确加拿大房产属被告份额60万元转让给原告之女,从而折抵所欠原告之债务60万元之表述,况且,根据被告在加拿大房产转让后再出具借条表明所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以及被告在其出具借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之实际,现被告以加拿大房产转让款60万元已折抵原告借款60万元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55万元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未明确被告违约后应承担相应的催讨费用(即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5万元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被告朱海洋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海洋偿付律师费2万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计5,025元,由被告朱海洋负担。被告朱海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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