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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秦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建英,女,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
  被告:秦周,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沂,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建英与被告秦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期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62.9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其余由被告秦周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秦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朱建英与被告秦周于2017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一期治疗费等损失已经崇明法院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发生的二期治疗费用,遂涉讼。
  被告秦周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医疗费12756.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928元、交通费300元,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朱建英与被告秦周于2017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秦周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一期治疗费等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发生的二期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称意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7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928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7574.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建英二期医疗费人民币127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30元、误工费人民币92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6574.76元中的60%,计人民币9944.86元;
  二、被告秦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英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秦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倪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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