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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设与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朱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亚鹏,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建设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忠辉、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玲玲、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B×××××轿车沿兰考县闫坝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俭庄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豫B×××××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于2014年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8828.65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共计102528.65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死亡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196.8元、护理费5196.8元、残疾赔偿金54242.2元(朱建设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83119.6元;在其车损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80元;以上三项合计94899.6元;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528.65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4128.65元,扣除已垫付的86330.31元,下欠7798.34元;三、驳回原告朱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12月27日因取右侧胫腓骨内固定,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4017.01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朱建设已于2014年4月1日就其右下肢及右上肢损伤申请伤残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兰考县人民法院已对原告的损失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视为已经治疗终结,现在原告因取右侧胫腓骨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建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朱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书记员:金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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