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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开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开春,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赵杰,系原告妻子,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大有村七组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权,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开春与被告陈伟(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599,89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1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轿车在本区松隐中心路、松隐大街西北约19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6月11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过高,事发后垫付原告5,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范围不属于理赔范围,外购药中没有处方,发票中无原告名字的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5,000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系数按照0.3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票据中无原告名字的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确认20,752.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支持27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20天为4,8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20天为12,260.40元。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4,52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其于2015年6月份居住在益林镇鑫鑫花苑一期2单元303室,属于城镇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赔偿系数按照0.3计算,故计算为62,596元/年×20年×30%=375,576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15,000元。
  9、陪护费,与护理费系同一项目,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10、住宿费,本院酌情计算1人,每天60元,根据住院天数支持13天为780元。
  11、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12、鉴定费4,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2项合计448,558.8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38,558.8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9,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4,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38,55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9元,由原告负担930元,第一被告负担3,96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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