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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引官与唐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引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铖,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引官诉被告唐铖(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9,871.2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13时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7Y662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属机动车,且事后垫付医疗费743.20元。
  第二被告辩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外,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13时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Y662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743.2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相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重新鉴定费用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第一被告庭审中辩称的原告车辆系机动车一事,因原告不认可,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载明系非机动车,故本院鉴于第一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两份鉴定结论采用问题,因第二份鉴定结论系由第二被告申请重鉴后由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现第二被告虽对此结论仍有异议,而原告方和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第二份鉴定结论,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知保。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743.20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3,443.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90天,为9,321元。
  4、误工费14,52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又未提交工作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和年龄等状况,同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87,634.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受害人家属精神上的慰藉,现原告诉请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3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项合计102,255.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8、鉴定费2,500元,本院凭据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80%,计2,000元。
  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酌定为3,200元。
  以上1-8项合计107,698.6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743.20元,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2,456.8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引官损失2,456.8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引官损失107,698.60元;
  三、驳回原告朱引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负担22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227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已履行)。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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