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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扬波房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扬波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永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蓉。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扬波房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上海扬波房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上海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底楼天井4米宽的围墙。事实和理由:199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海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根据合同附件一及产证附图,系争房屋一层的围墙宽度应保持一致,然被告擅自改变规划内容,将原告及同层另两户原本4米宽的围墙改为2米。被告私自改变16号一层围墙位置导致天井适用范围缩小系对原告使用权的严重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上海扬波房产开发经营公司辩称,原告于1997年3月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就应当知晓系争房屋外的围墙的宽度,现距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且合同附件一系争房屋的平面图仅是对系争房屋的图示,不能视作对系争房屋外部位的约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4月9日,朱某某与上海扬波房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朱某某购买上海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61平方米的房屋。该合同附件一该物业房屋平面图显示17号一层住户天井外的围墙是一样的宽度。2010年11月4日,朱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在该房地产权证该物业房屋平面图显示16号一层住户天井外的围墙是一样的宽度。
  审理中,朱某某称系争房屋前后两幢(16、17号)的房型是一致的,且根据《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的附件和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所在的一层的围墙的宽度应该齐平,但上海扬波房产开发经营公司擅自改变天井围墙的宽度,导致天井面积缩小,侵犯自己对天井的使用权。上海扬波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则认为朱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后就应知晓天井的宽度,且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十年。
  审理中,本院现场查看,上海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一层所有围墙都重新粉刷,根本看不出原先建造的痕迹;系争房屋的天井在朱某某入住后,被改建成卧室。系争房屋毗邻上海市芷江西路街道办事处,仅一墙之隔,系争房屋围墙外是上海市芷江西路街道办事处停车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和房地产权证,都只是记载朱某某购买上海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没有标明系争房屋外天井围墙的宽度和使用面积,故现朱某某以《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和房地产权证欲证明上海扬波房产开发经营公司擅自改变天井围墙的宽度,显然证据不足。故朱某某要求恢复上海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底楼天井4米宽的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沈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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