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张骏,男,1991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国,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朱张骏与被告王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3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张骏委托代理人计涵青、被告王修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张骏诉称,2017年9月2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承诺2017年10月28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修国辩称,由于其赌博输了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讲只有2.8万元,故其只向原告借了2.8万元,虽其书写借条时旁边有一叠人民币,但之后其并没有拿桌上的钱款。当时书写10万元的借条系原告逼迫所写,之后原告又派人向其催债,另其归还了原告1.2万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7年10月28日还清。嗣后,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从招商银行卡上领取现金2万元,从建设银行卡上领取2万元,从工商银行卡上领取2万元,并转账被告2.8万元。
再查明,2017年9月28日当天,被告书写借条时原告拍摄了视屏,视屏中被告在书写借条,桌上有一叠现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视频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一在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从借条金额看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虽原告当日转账被告金额只有2.8万元,但当日原告从银行卡上领取了现金6万元,且被告书写借条视屏时旁边也有现金,显然原告出借给被告时确有现金交付,现被告抗辩只借到2.8万元显然不符合事实,其认为系受原告逼迫才书写了10万元的借条,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告,其应当清楚书写与实际不符的借款金额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显然其对借款金额是不存在异议的,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本案争议二在于被告是否归还原告1.2万元。现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归还的1.2万元,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归还1.2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在借条上只约定了归还期限,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确定的归还日为2017年10月28日,故应从次日起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张骏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王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张骏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原告朱张骏已预交),由被告王修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