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彐岗,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治标,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杰,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佩,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彐岗与被告张治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彐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被告张治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杰、裴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彐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鉴定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64,204元的60%,即98,522.40元,以及鉴定费7,500元的60%,即4,5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居住原告461号房屋并存放五金商品。2016年8月26日晚,发生火灾,导致房屋及货物受损。(2017)沪0115民初81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张治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两次司法鉴定,确定了修复方案及造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2017)沪0115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作为证据。
被告张治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火灾原因不明,不能认定张治标存在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且鉴定金额过高,评估金额没有考虑折旧,超过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应被告张治标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张建荣、李波、李航出庭作证。针对被告的疑问,鉴定人员某1陈述如下:对于造价中含有社保和公积金规费,系根据政策要求在评估鉴定中应予以考虑,系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的人力支出成本。本案造价是修复的价格,未考虑原有房屋的折旧。政府对建材定期发布中、低、高档信息,本次鉴定对于很多具体项目,均采用了中档偏低的评定标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8月26日23时48分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泐村彭五461号的朱彐岗家中租户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五金建材、家电家具及建筑不同程度受损,过火面积约130平,无人员伤亡,火灾未对周边造成影响。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23时38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起火建筑一楼五金建材商店门市部内西南侧;起火原因为排除物质自燃、雷击、遗留火种、人为纵火,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受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火灾造成461号房屋重建维修方案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略,详见源正司鉴[2017]建鉴字第165号),被告朱彐岗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20,000元。经被告朱彐岗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重建维修方案对应的造价进行鉴定,于2018年8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造价为164,204元(详见“东方”司法鉴定中心[2018]沪0115民初32385号),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泐村彭五461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火灾发生后,租客张治标货物受损起诉房东朱彐岗案件,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确定,对双方损失,张治标负60%的赔偿责任,朱彐岗负40%的赔偿责任。该案张治标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陈述、鉴定人员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赔偿责任比例,(2017)沪0115民初81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朱彐岗承担40%的责任,张治标承担60%的责任,该责任分担在本案中予以沿用。对原告房屋损失,受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已经作出维修方案鉴定以及造价鉴定,庭审中,相关鉴定人员2出庭作了相应说明。人工规费系维修施工过程中的人力支出成本,造价中包含该项费用符合造价评定的通常做法,与材料费用一样,虽然没有实际修复,但规费、材料费作为原告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鉴于本案受损房屋属宅基地老房子,造价费用未考虑折旧,本院酌情确定修复鉴定金额164,204元的80%即131,363.20元作为原告客观损失,该损失由被告张治标赔偿原告60%,即78,817.92元。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张治标赔偿原告60%,即4,500元。上述两项合计83,317.9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治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彐岗83,317.92元;
二、驳回原告朱彐岗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朱彐岗负担209元,由被告张治标负担941元。被告张治标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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