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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云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绿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负责人:刘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悦,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纳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被告想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绿军、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悦、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6年7月15日晚上20时45分许,原告乘坐海博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QXXXX普通大型客车,沿着沪太路跨线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路路口处,在等待红灯跳转绿灯后车辆启动,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未开任何车灯的情况下停在前方,原告车辆避让不及导致追尾,造成原告方车辆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成因与事发时沪BDXXXX车辆的运动状况有关,但因事发地无录像监控设备拍摄到事发经过,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故交警部门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其系沪BQXXXX大客车上的乘客,其对于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由沪BDXXXX车辆投保的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两方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91,841.12元(含被告海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2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元)、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含二期)、护理费15,600元(80元/天×195天,含二期)、误工费29,900元(2,300元/月×13个月,含二期)、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10元、物损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75元(拐杖)、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想越公司、海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海博公司车辆上的三位乘客受伤,原告和另一伤者杨澄波同时起诉,另一伤者任晓翠伤势较重,尚未起诉,原告要求按照先起诉先使用的原则,已起诉的两位伤者平均使用交强险。  
  被告想越公司辩称,事发时,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是被告想越公司的车辆,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被告车辆所载货物较重,上坡时车速较慢,在车辆缓慢上坡过程中,原告乘坐的大客车追尾了被告车辆。被告车辆有营运证,被告驾驶员李某某有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对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认为费用过高。其他费用和金额,同意人寿保险的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证明上认定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车辆投保的是营运类保险,故要求提供车辆营运证,否则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另,事故证明上记载,被告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险拒赔。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要求法院核实,要求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外购药部分应提供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认定。误工费,原告已认定为工伤,已获得工伤赔偿,故不同意重复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核实户籍类别,伤残等级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驾驶员杨某某沿着沪太路立交桥的外侧车道由南向北上坡,行至立交桥最高处,恰遇到红灯,等红灯时前方摄像头闪过一个强光,导致驾驶员有过片刻的视觉盲区。在红灯转绿灯后,被告的车辆系第一辆车启动向前,被告驾驶员杨某某当然认为前方无车,就直接向前开,想不到想越公司车辆在未开车灯的情况下停在前方,造成两车追尾。对于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为本案原告朱某某垫付90,228.32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认为过高。其他费用和金额,同意人寿保险的意见。另,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的90,228.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0,228.32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7月8日20时4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Q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海博公司名下),沿沪太路跨线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路路口,与前方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沪BQXXXX大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地无录像监控设备拍摄到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未发现三位乘客有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沪BDXXXX车的运动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
  事发后对沪BDXXXX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检验意见为:悬挂“沪BD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安全检验如下:(1)制动系静态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灯光照明信号和电气仪表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车身车架符合安全技术条件:(5)车身附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6)行驶系及底盘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悬挂“沪BD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
  沪BDXXXX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后,原告共住院26天,发生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共计91,485.32元(住院期间膳食费扣除、含被告垫付医疗费90228.32元);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产生陪护费1,330元。因康复之需,原告购买拐杖三副,共花费375元。
  三、2018年1月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等,评定为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发前,原告在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工伤九级,并已获得一次伤残补助金151,569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的工伤赔偿。
  五、审理中,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杨澄波(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朱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杨澄波、朱某某诉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新区营销服务理赔部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中,两名原告的律师费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即总部公司先行垫付,待当事人收到赔偿后,公司请求当事人将该律师费返还给公司。原告提供了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记载名称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六、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90,228.32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全状况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口簿、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赔偿领取明细、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单位出具的证明、陪护费发票、拐杖购买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关于过错及责任,本院认定如下:杨某某驾驶的大客车在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后方行驶,应当谨慎驾驶并随时瞭望前方车辆情况,确保行驶安全;而杨某某在红灯转绿灯启动时未确保安全,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与前方车辆追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经检验,灯光照明信号和电器仪表装置、车辆附件、行驶系及底盘均不符合安全技术状况,该车辆上路行驶存在重大隐患,亦具有过错。虽被告海博公司辩称,事发时位于前方的被告方货车处于停止状态,但对此未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亦未对事发时前方货车的运动状态作出认定,故对于海博公司的该意见,本院难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状况,酌情认定,对于朱某某的损害后果,杨某某负事故60%的责任,李某某负事故40%的责任,原告无责。因杨某某、李某某均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其承担的责任分别应当由海博公司、想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海博公司、想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系沪BQXXXX大客车的车上人员,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方沪BQXXXX车辆投保的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不属于商业险部分的项目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被告想越公司名下的被保险车辆,虽在事发后经检验存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多处缺陷,但该情况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亦未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其他不予赔付的情形,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病历等,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外购药,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故对于其与伤病间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酌情确定医疗费金额为91,48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为4,050元(含二期)。4、护理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实际发生的陪护费用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支持8,370元(1,330元+40元/天×176天,含二期)。5、误工费29,900元(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待遇明细,其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原告向侵权方主张误工损失,现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事发情况,酌情分别支持500元、300元。7、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情况,本院确定金额为5,000元。9、鉴定费2,21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375元,原告系下肢受伤,故其购买拐杖助行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供了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5,000元,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虽律师费为原告公司先行垫付,但公司已出具证明该费用需原告向公司返还,亦属原告损失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272,902.32元。本次事故造成三位乘客受伤,目前两位伤者朱某某及杨澄波已同时起诉,而另一伤者尚未起诉,另考虑到朱某某与杨澄波伤残等级相当,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见等,酌情确定交强险由先起诉的两伤者先行使用,各分项限额内如有不足两人平均使用。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3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3,040.93元,由被告想越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律师费2,000元。另,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27,561.39元,被告海博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90,228.32元与此相互抵扣后,被告海博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7,333.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共计6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83,040.93元;
  三、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27,561.39元,该款与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90,228.32元相抵扣后,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37,333.07元;
  五、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元,由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陈若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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