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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彩凤与薛海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彩凤,女,196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喜,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海珍,女,1959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女,199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朱彩凤与被告薛海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被告薛海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22.40元、医疗器械费740元(护踝和拐杖费)、误工费13,724元(3,431元每月计算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每日计算60日)、护理费6,862元(3,431元每月计算2个月)、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18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青浦区海盈路进城中北路东约100米处向南左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盈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薛海珍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书没有给被告,给了代理人姐姐,当时也没通知3天内可以复议,想复议时已超过期限。事发时,被告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擦,与鉴定报告上两车发生碰擦的描述不符,事发时被告是左转弯,原告是否直行无法确认,被告是有责任的,但不应该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社保部分;医疗器械费,不是医疗必需品,不应该承担;误工费,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及2018年2月13日之后的明细,误工费依据不足;营养费金额没有异议;护理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金额过高,也没办法证明是就医;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盈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青浦区海盈路进城中北路东约100米处向南左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盈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104.1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医疗仪器器械费600元和拐杖费1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8年8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退休返聘协议1份、银行明细1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明细。2、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银行明细两份。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肢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中立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为2,104.10元。2、医疗器械费74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应为3,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2,514.67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7、鉴定费9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3,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158.77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海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彩凤25,15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30元,减半收取计296.65元,由原告负担82.15元,被告负担2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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