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影春,男,1973年11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兆华,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荣飞,男,1989年3月1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
负责人周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影春与被告吉荣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影春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华,被告吉荣飞,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5时许(天气晴),被告吉荣飞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东镇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庆新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朱影春驾驶的沿庆新由北向南行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当日,原告被急救车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并转院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0日出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股骨附丽点撕脱、断裂)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胫骨附丽点撕脱、断裂)3.右膝关节腔、滑膜囊积液4.鼻骨骨折5.右眶内侧壁骨折6.右额部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支具保护4周;2.每月复查一次,病情变化随时就诊本院;3.每年关节腔注射玻璃酸纳一疗程,以保护关节软骨;4.患肢避免负重、剧烈运动、下蹲、避免过度上下楼梯等;5.休息三个月;6.续作对症治疗;7.卧床休息一个月后,需在膝关节支具辅助下康复功能锻炼;8.需我院五官科医院进一步专科治疗。住院期间,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于2015年8月17日对原告牙齿松动情况出具会诊单记载:“11/21松动Ⅱ,11/34冠折,建议择期烤瓷冠修复。”等内容。
至庭审结束,根据提供票据,原告治疗累计发生医疗费用57843.48元;因购买矫形器,支付1860元;购买拐杖支付152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垫付款1万元。
2015年8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209004S201507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荣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朱影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吉荣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影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朱影春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吉荣飞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系苏J×××××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朱影春于2012年6月18日在其单位工作,从事木工,月收入3500元,正常以承包制方式按件计酬。朱影春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并停发工资。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于原告的收入及其来源情况,对相关证人进行进一步调查。证人潘某陈述:“四年前,朱影春就跟我做过木工,我正常承包工程木模,在事故发生前两年正常跟我做立模工。对于工资发放,每月发放生活费,其余每年结算发放两次,都是现金发放。都是按工作量计薪的,一般每年十一二万元左右。事故发生时,朱影春跟我做盐城金大洋生活广场工程的木模。但这个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国丰公司。”证人许某陈述:“三四年前,我与朱影春在建湖一个工程一起做木工,开始熟识,因都是做木工的,也经常一起做。事故发生时,我们一起做盐城金大洋生活广场工程的木模。我们的收入一般每年七八万元。”证人张某、李某也均陈述称他们与朱影春都是做木模的,已熟悉十几年了。朱影春发生交通事故时,都一起在盐城金大洋生活广场工程做木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朱影春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安装义齿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影春罹遭车祸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腓总神经部分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影春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被鉴定人朱影春牙冠折的后续治疗费用见上述分析说明。”而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朱影春牙齿冠折的后续治疗费用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朱影春牙齿损失宜适时进行桩冠修复,安装义齿套,义齿套(烤瓷型)可根据当地二级医院实际费用(每颗2500-3000元)酌情确定(或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其安装之义齿套应定期更换,更换周期10年左右为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影春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吉荣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影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提出: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三期过长。但其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伤残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明及四名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院确定对于原告伤残赔偿标准按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抗辩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亦未对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要求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2015年8月10日江苏盐淮百信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112元药费票据,根据该票据,无法得知原告所购买药品名称、用途,无法证实与原告交通事故伤害的治疗具有关联性,而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该费用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义齿后续治疗费,因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具体的治疗费用,故对该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确定医疗费为5773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计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医疗费用合计为59225.48元。
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盐城地区当前交通事故赔偿护理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44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8个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按照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的误工按每天101.8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4441.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所述,原告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并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系数为0.11,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1780.6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及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腿损伤,致残,出院医嘱也明确患肢继续支具保护4周,卧床休息一个月后,需要在膝关节支具辅助下康复功能锻炼。故对原告因患肢保护、康复需要,支出的拐杖费152元、矫形器费1860元,合计2012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提出该费用不是医院出具的,不予认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伤残损失合计123974.2元。
3、财产损失:(10)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事故中车辆局部损坏,结合原、被告认可的定损,确定财物损失1000元。
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84200元(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案涉苏J×××××车小型轿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1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
2、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影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吉荣飞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吉荣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影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吉荣飞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184200元-121000元=6320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240元。鉴于被告吉荣飞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应当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被告吉荣飞赔偿原告朱影春44240元。但应扣除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垫付款1万元。
3、被告吉荣飞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吉荣飞对原告朱影春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故被告吉荣飞不再承担赔偿费用,但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朱影春要求被告吉荣飞、中国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影春165240元,扣除垫付款1万元,实际赔偿原告155240元。
二、被告吉荣飞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610元,由被告吉荣飞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吉荣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朱影春155240元,被告吉荣飞应给付原告朱影春3610元(银行卡号62×××91,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朱影春)
给付义务人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李东生 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书记员:刘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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