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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兵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德兵,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1981年12月1日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朱德兵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德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8.3万元;2、按月利率2%支付前述借款的2017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支付律师费4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十多年前已来沪发展。2012年开始至今在上海安创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年收入20万元左右,但无对应个人交税记录。原告经朋友介绍对外出借钱款,至今已二十多笔。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含本案仅两起。2017年8月29日被告为借款经原告朋友类似于借贷中介的案外人龚卫国介绍与原告认识。当天下午原、被告电话约至被告宣化路家小区门口见面,在场人仅原、被告,被告以开棋牌室需资金为由欲借款10万元,承诺每月付息2000元,而且被告是上海人,有房,当场还带原告去了其家门口,所以原告同意出借。之后被告就在原告停靠在宣化路边的车子内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附收条,内容均被告书写,约定月利率2%,书面未约定借期,但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还款。借条出具后原告即通过手机建行网银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当场提供的其工行卡,被告手机短信提示收悉。当天双方无涉。9月下旬原告去电催息,并提供了自己的工行卡号。被告于9、10月底各汇款原告8000元。11月初起,被告先是不接电话,后关机,上门,没人。因为被告余款未还,人失联,所以原告于2018年5月7日诉至法院。诉讼后被告通过原告同乡案外人梁昌松汇款1000元,2018年6月25日又通过被告朋友转款1万元。
  被告张辉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附收条原件一张;2、原告名下建行账户明细;3、聘请律师协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庭审所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除2.7万元以外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庭后,原告根据法庭要求提供了其收款的工行账户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被告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附收条一张,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利随本清。原告自述2017年9月28日被告现金存入形式支付了原告8000元,10月28日、2018年6月25日通过被告朋友“朱*亮”汇款8000元和1万元至原告账户。原告自述在1万元汇款之前被告通过案外人原告同乡梁昌松转交了1000元,具体时间不记得。2018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借款余款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数2起。原告对其工行明细中2017年11月27日案外人龚卫国转入的5万元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附收条、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原件佐证,借条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利率的约定。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出借款的交付及被告部分汇款之实,原告为赚取利息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1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7年9月、10月的两笔8000元汇款扣除月利率2%的利息后余额视为还本,故尚余本金8.78万元。自2017年11月原告未再收到利息时已明知其利益受损,在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对借期合理延展期内的利息及原告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告2018年6月25日的1万元汇款发生于原告诉讼后,应属还本,故尚余借款7.78万元。至于律师费,因借条有约定,原告亦提供了聘请律师协议及发票原件,该诉请本院酌定。另本案借贷存疑:原告借款直接转至被告账户,而被告无论付息还是还本均通过案外人操某,且是不同的案外人,还本付息证据明显不利于被告;2、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与被告实际按月利率8%转款不一致;3、双方通过龚卫国认识,在2017年11月27日由龚向原告汇入的5万元与被告是否有关?诸多疑点均因被告未到庭致无从释然。综上,被告应承担7.78万元的还本付息、付费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某流程良莠不齐,貌似完美证据的违规、虚高、一方出借却由他人出面交涉、多方收款或以各种名义收费、在债务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境遇下要求债务人以现金形式还本付息、付费以削弱债务人证据效力等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借条和转账凭证是债权人以备诉讼的要件,而转账记录既是债权人赖以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反映团伙性行为的证据,所以被告嗣后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德兵借款7.78万元;
  二、被告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朱德兵上述借款的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及2018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德兵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1元,由原告朱德兵负担401元;被告张辉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璧英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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