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德华,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陆梅凤,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利康,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郭定丽,女,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季瑾,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季美兰,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钟克敏,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钟亦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钟晴奕,女,201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钟亦乐(系钟晴奕之父),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
被告:沈雯嫣,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列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如,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爽,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一帆,女,200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朱俊(系朱一帆之父),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
被告:朱一莹,女,201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朱俊(系朱一莹之父),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
被告:唐玮,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彭媛,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德华、陆梅凤与被告季利康、郭定丽、季瑾、朱俊、朱一帆、朱一莹、唐玮、彭媛、季美兰、钟克敏、钟亦乐、钟晴奕、沈雯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华、陆梅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被告季利康、郭定丽、季瑾、季美兰、钟克敏、钟亦乐、钟晴奕、沈雯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如,朱俊暨朱一帆、朱一莹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玮、彭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德华、陆梅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被告季利康、郭定丽向朱德华、陆梅凤支付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0元(计算方式为总征收安置补偿款的2/13)。事实和理由:被征收房屋系季利康承租的公房,本案当事人的户籍均在被征收房屋内。2019年3月,被征收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朱德华、陆梅凤认为,两人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又被认定为困难居住人口,理应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各方就征收补偿利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季利康、郭定丽、季瑾、季美兰、钟克敏、钟亦乐、钟晴奕、沈雯嫣共同辩称,不同意朱德华、陆梅凤的诉请,两人仅在来沪时将户口落在被征收房屋内,但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不是被征收房屋同住人,不应享有动迁利益。
被告朱俊、朱一帆、朱一莹共同辩称,同意朱德华、陆梅凤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玮、彭媛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身份关系信息:朱德华、陆梅凤系夫妻关系,生育朱俊。季利康、郭定丽系夫妻关系,生育季瑾。朱俊与季瑾系夫妻,生育朱一帆、朱一莹。季利康与季美兰系兄妹关系,季美兰与钟克敏系夫妻关系,生育钟亦乐。钟亦乐与沈雯嫣系夫妻,生育钟晴奕。
二、被征收房屋性质及户籍信息:被征收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季利康。被征收时共有:朱德华、陆梅凤、季利康、郭定丽、季瑾、朱俊、朱一帆、朱一莹、唐玮、彭媛、季美兰、钟克敏、钟亦乐、钟晴奕十四人户口在册。
三、征收补偿协议概述:2019年3月29日,季利康(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征收房屋座落于杨树浦路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前楼:23.1000后楼:13.5600统三层阁:26.3400亭子间:10.9400晒搭:15.2500(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统楼:前楼:49912.00后楼:49912.00统三层阁:47295.00亭子间:46849.00晒搭:46253.00(元每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103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5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5,493,936.58元(包括评估价格4,356,624.51元、价格补贴1,287,091.97元、套型面积补贴721,545.00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朱德华、陆梅凤、季利康、郭定丽、季瑾、朱俊、朱一帆、朱一莹、唐玮、彭媛、钟亦乐、钟晴奕、沈雯嫣,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655,063.42元;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8,91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3,596,340.28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070.28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783,8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713,52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按期签约奖895,95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9,754,260元。
四、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本案审理中,各方均确认季利康与郭定丽一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朱德华、陆梅凤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一直居住在自购房屋中。
就其他人的居住情况:朱俊述称,其与季瑾、朱一帆于2007至2009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后搬至自购房屋。季美兰、钟克敏均不居住被征收房屋中。
季利康、郭定丽、季瑾、季美兰、钟克敏、钟亦乐、钟晴奕、沈雯嫣共同述称,被征收房屋为三层,一层为商铺,二层由季美兰及钟克敏居住,三层由季利康及郭定丽居住。季瑾与朱俊结婚后即搬离被征收房屋,钟亦乐婚后即不再居住被征收房屋。
审理中,朱德华、陆梅凤共同表示对被征收房屋来源不清楚,季利康、郭定丽、季瑾、季美兰、钟克敏、钟亦乐、钟晴奕、沈雯嫣均表示被征收房屋是季家祖辈私房,解放后变成公房,由季利康的爷爷、父亲、季利康依次承租下来。现各方均确认征收安置补偿款共计9,754,260元,由季利康领取。
审理中,朱俊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所享有的征收安置补偿款为650,000元。
季利康、郭定丽、季瑾、季美兰、钟克敏、钟亦乐、钟晴奕、沈雯嫣共同表示,朱俊并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且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享有本次动迁利益。就季利康、郭定丽、季瑾、季美兰、钟克敏、钟亦乐、钟晴奕、沈雯嫣八人间的征收补偿利益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次动迁仍有75,000元百分比奖及5,000元祝福奖,共计80,000元未予发放。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朱德华、陆梅凤、朱俊三人是否就被征收房屋享有动迁利益,如果享有,应当如何确定具体份额。
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系季利康所承租的公房,依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朱德华、陆梅凤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朱俊陈述其于2009年既已搬离被征收房屋,但三人均被征收实施单位认定为被征收房屋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三人均有权获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款应当首先保障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居住利益,故本院依据被征收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的具体组成、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来源、居住状况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现实情况等,酌情确定朱德华、陆梅凤、朱俊三人各享有300,000元的征收安置补偿款。鉴于本次征收中剩余80,000元(百分比奖及祝福奖)未予发放,故本案中不做处理。彭媛、唐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利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德华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300,000元;
二、被告季利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梅凤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300,000元;
三、被告季利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俊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德华、陆梅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原告朱德华、陆梅凤负担10,920元,季利康负担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甄乙
书记员:陈 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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