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德才,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红光,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俊锋。
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ZHAOHAIJUN(赵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莉,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锁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德才与被告魏红光、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公司)、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华,被告魏红光及艺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俊锋,被告中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红光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及垫付的人工工资26,98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宝冶公司、中芯公司、艺力公司对被告魏红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魏红光支付原告26,982元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从被告魏红光处承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号PK8停车库施工工程。张江路XXX号建设工程由业主方中芯公司发包给宝冶公司,宝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艺力公司,艺力公司又分包给被告魏红光。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魏红光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关于PK8停车库魏红光与朱德才方班组工资纠纷事宜备忘》(以下简称《备忘》),被告魏红光承诺在2018年4月26日前付清原告班组全部工资425,000元,同时付原告本人工资10万元,剩余10万元工资年内结清。次日,被告魏红光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人工费20万元。但被告魏红光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魏红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其与原告系共同承包关系,并非分包关系,风险应当共担。2、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其签署了《备忘》,但并未仔细看,事后发现原告伪造人工工资,金额达103,904元,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扣减。3、即便其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欠条约定,也是在年底支付,现未到付款期限。
被告宝冶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与被告艺力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劳务费已经结清。
被告中芯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作为发包人,已经履行了总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被告宝冶公司也表示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原告追加其作为被告,徒增诉讼成本,保留追责的权利。
被告艺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魏红光系共同承包关系,其已付清原告与被告魏红光的应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中芯公司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PK8停车库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业主方,中芯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宝冶公司,宝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艺力公司。
2018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魏红光(甲方)签署《备忘》,约定:一、工人人工工资①木工班组未付31万元;②泥工班组未付42万元;③朱德才本人全部工资20万元,共计93万元,经双方确认无误。二、本月26日前付清泥工班组全部工资42万元整,同时付朱德才本人工资10万元整(尚有朱余款10万元年内付清),木工班组本月付10万元整,余款21万元下月全部结清。三、由于班组是朱德才组建,如果再发生工资纠纷,出现闹事,包括影响业主、总包等事宜,朱德才须承担全部责任,魏红光有权收回已付朱德才10万元工资并不再付出剩余的10万元工资。《备忘》背面记载:PK8工程所有发生质量问题与朱德才无关。
2018年4月10日,魏红光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朱德才瓦工班组人工费20万元整,其中10万元4月底前结清,余下10万年内结清。
原告提供人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具体工资组成。被告魏红光表示,表格中有多人身份证号码一致,说明原告虚造工资,应当扣除相应金额。原告表示,多人身份证号码一致是因为存在工资代领的情况,表格中填写的是代领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魏红光为劳务分包关系,由原告组建班组进行施工,根据工程量,估算出人工工资,被告魏红光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发放给工人。被告魏红光表示,其与原告为共同承包,工资由其直接转账给工人。本院要求被告魏红光提供直接转账给工人的记录,被告魏红光表示整理不出来,无法提供。
被告中芯公司、宝冶公司、艺力公司均表示,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艺力公司、魏红光表示,除质保金外,二人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与被告魏红光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抑或共同承包关系?首先,根据《备忘》约定,班组由原告组建,双方不仅就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还对木工班组、泥工班组的人工工资进行结算。其次,被告魏红光主张人工工资由其直接发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可以采纳原告关于本案工程口头合同的描述,认定原告与被告魏红光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魏红光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与魏红光已就劳务部分进行结算,且艺力公司也与魏红光结清相应工程款,魏红光仍需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魏红光主张原告存在人工工资造假的情况,依据为人工工资发放表上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存在重复,就该节事实,原告的解释尚属合理,且魏红光当时已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与魏红光签订的《备忘》及欠条的内容,故被告魏红光的相关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备忘》及欠条约定,魏红光应于2018年4月底支付10万元,2018年年底支付剩余10万元,现均已到期,原告要求魏红光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宝冶公司、中芯公司、艺力公司均表示已结清相应工程价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红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德才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德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魏红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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