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德法,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先成,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德法与被告胡先成、上海苏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苏晨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法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胡先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德法诉称,2018年3月8日1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申嘉湖高速南约10米处,被告胡先成驾驶牌号为沪D1XXXX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先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06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胡先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胡先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胡先成驶离现场,是否构成逃逸因交警部门不予配合调取监控视频故无法确定,现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1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申嘉湖高速南约10米处,被告胡先成驾驶沪D1XXXX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先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后被告胡先成“离开现场”。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8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德法因交通事故致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指间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右手功能丧失大于10分,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D1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胡先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胡先成一方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胡先成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虽记载被告胡先成在事发后“离开现场”,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构成逃逸,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商业险拒赔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57.50元、医保统筹支付14,111.01元、附加支付224.83元后,凭据核定为9,572.68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确认。(3)营养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87,63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胡先成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4,427.0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6,234.4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5,934.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34.8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胡先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09,86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德法109,869.28元;
二、被告胡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德法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原告朱德法已预交),由原告朱德法负担107元,被告胡先成负担1,267元。被告胡先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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