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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福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德福,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军(第一被告),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德福诉被告刘学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被告刘学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1XXXX中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曾诉讼至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4日该院以(2017)沪0118民初7300号作出民事判决。现原告二次治疗取内固定,发生医疗费用,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由法院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我司已经赔付了478,627.86元。针对本次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在2019年1月1日的单据,应该扣除全科门诊及病历卡没有记录的费用24元,伙食费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曾诉讼至本院,2017年9月4日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7300号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该判决业已生效。2018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用去医疗费8,540.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8,5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10.3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德福8,710.30元;
  二、被告刘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德福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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