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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德良,男,1947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
  被告:管雷,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德良与被告管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被告管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13,140.27元;2、交通费51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法院(2017)沪0115民初11297号判决确定,被告管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10,550.67元,被告管雷赔偿原告2,000元。现原告病情加重,已进行后续治疗,经法院(2017)沪0115民初78021号判决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062.14元,被告管雷赔偿原告1,000元。截止本次起诉之日,原告又已经支付后续医疗费13,140.27元、交通费516元。
  管雷辩称,原告本次诉讼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诉讼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管雷驾驶浙J1XXXX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管雷负全责。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经(2017)沪0115民初11297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10,550.67元,管雷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嗣后,被告又用去医疗费7,862.14元,经法院(2017)沪0115民初78021号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8,062.14元,被告管雷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本次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做关联性鉴定。经依程序提交鉴定委托,鉴定机构回复“缺乏受伤当时的病历…难以明确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本次诉讼的损失,原告负有举证的责任,现原告未能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德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朱德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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