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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龙与陈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德龙,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翔,上海中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明龙,男,195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朱德龙因与被申请人陈明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德龙申请再审称:本案中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哲选【2018】残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五、分析说明”第(一)项中分析称陈明龙“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导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大于25%(未达50%)。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项之规定,陈明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25%)构成XXX伤残。”该鉴定书引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项的具体内容为四肢任意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该条明确排除了踝关节。且鉴定时,陈明龙的伤势尚未恢复,鉴定书中对于踝关节功能丧失的程度先后有“25%以上(未达25%)”、“大于25%(未达50%)”等矛盾、混乱的表述,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理中,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函,主要意见为:1、哲选【2018】残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文书分析说明中被鉴定人踝关节功能丧失数值表达错误,陈明龙右侧胫腓骨骨折,后遗留右踝关节被动活动度背屈5°(健侧15°),跖屈20°(健侧45°),经计算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实为61%(未达75%);2、对被鉴定人陈明龙右下肢骨折后对应的伤残程度等级引用条款失误,应引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2项条款;3、对被鉴定人陈明龙作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及“三期”期限之鉴定意见无误。申请人认为鉴定意见在数值与引用条款方面前后矛盾,鉴定过程随意,认为应当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德龙骑驶电动车撞倒陈明龙致其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朱德龙应对陈明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陈明龙的伤情鉴定、治疗情况确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无不当。朱德龙提出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哲选【2018】残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问题,该司法鉴定所已出具更正函予以更正,并明确原作出的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意见结论无误,故原审据此确定的各项费用金额亦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朱德龙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审视其行为为放弃抗辩权利,亦无不妥。综上,朱德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德龙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  程阳强

审判员:王亚勤

书记员:顾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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