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心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然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职务不详。
原告朱心源与被告上海然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心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然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心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赶集网上找到被告公司的招聘信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马风莲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原告至被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的地址进行面试,之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正式至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一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为人民币6,500元/月,但实际工作之后变成210元/天,每周做六休一,加班费另算。2018年6月2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1,000元,此后王宝不定期地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元或者2,000元生活费,2018年8月王宝又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8月的剩余工资10,000元。2018年8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折弯机折断三根手指,被告股东(王宝的妻子)马风莲将原告送至解放军八五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疗费,但马风莲当时用的是其表弟魏营梁的名字替原告挂号就医。原告受伤后,被告称会继续支付原告工资和生活费,但实际只在2018年9月28日支付了一笔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暂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8年10月9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止。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然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心源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与被告上海然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
二、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的考勤卡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打卡考勤,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前同事王成东出具的证明书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证人王成东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8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
四、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股东及王宝妻子马风莲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8年10月27日原告、王宝、马风莲及原告朋友张国庆在浦东新区东胜路XXX号现场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送原告前往医院治疗,但擅自以他人名字为原告挂号就诊导致原告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工伤后被告也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五、被告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8年12月5日原告代理律师张茜与中国移动10086客服及中国联通10010客服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137****8982为马风莲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其身份证号码为429***********1663,131****7898为王宝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其身份证号码为429***********1612,上述信息与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身份信息相吻合;
六、2018年11月8日及11月9日原告与马风莲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马风莲约原告商谈工伤赔偿事宜,并在谈话中承认以其表弟的名义为原告挂号就诊;
七、2018年11月原告朋友张国庆永用手机拍摄的事发后原告去现场找被告合作商帮忙作证的视频,证明原告事发后去事发厂区找被告合作商帮忙作证,视频中的人员均确认认识原告,并确认原告是在被告处上班时受工伤;
八、原告手机号充值发票、原告联通手机号码业务凭据、原告自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176****8046系原告的手机号码,自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与王宝和马风莲的手机号码均有频繁的通话,且与本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时间吻合,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信息也显示被告登记的王宝手机号码即为与原告通话的号码;
九、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假证明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门(急)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至医院就诊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当庭出示证据一、二、五、八、九的证据原件,并当庭播放了证据四、五、六中的录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七,因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视频中的被谈话人身份,且该视频系原告为取证而录下的视频,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基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再确认如下事实:
1.131****7898为王宝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其身份证号码为429***********1612;137****8982为马风莲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为429***********1663,上述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及王宝的联系电话与被告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身份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一致。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沪浦证字第391号公证书显示,王宝名下131****7898关联的微信号名称显示为“上海然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朱心源的手机号码为176****8046。
2.2018年4月19日,被告公司股东马风莲向原告发送短信“龙东大道5901号,东胜路路口”,原告回复表示收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元、于2018年7月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王宝发生通话,表示因公司承诺工伤之后工资照发,经原告自己计算大概有10,000多元,现原告准备回老家,故要求被告先支付10,000元,王宝予以同意,并表示会让老板娘算一下,到时候给到原告。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马风莲发生通话,原告表示自己准备回家,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资,马风莲予以同意,表示当天晚上会将钱给到原告,同时还询问了原告受伤的情况。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马风莲发生通话,双方确定第二天就原告受伤的事情进行协商。2018年11月9日,原告再次与马风莲进行通话,双方确定了具体的商谈地点,马风莲并通过短信向原告发送了具体的地址。
3.原告、王宝、马风莲及原告朋友张国庆曾发生如下谈话:
原告:“老板娘?你们现在就是说不想管我了是吗?”
王:“不是说不想管你,你现在我搞不懂啊。你现在去改名字改的过来吗?”
原告:“你不试一下怎么知道呢?”
马:“那你去医院啊。”
原告:“那你要把那个发票给我,我这边只有一个小结跟病历卡呀。”
马:“你去问一下。”
张:“那你把发票给我们,我们拿去问一下。”
马:“发票我不知道放哪里了。”
张:“那你不给我们发票,那肯定是改不了的呀。”
原告:“因为上次过来,本来上次说的,说带我去鉴定,都说的好好的,怎么这次过来,你说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放哪里去了,什么都不知道。那你怎么变成这样子了呢?我这个手受伤了,然后包扎什么的,什么东西都是我自己弄,然后这几次花的钱又没问你们要,对不对?”
马:“但是你凭良心说,我是不是该出的钱我都出了。”
张:“就是大家现在可以走公证,你工伤鉴定,名字不是他自己的,鉴定不了。这个问题首先得解决吧,那这个怎么办?不然你把发票给我们,我们去试一下。”
马:“发票我不知道放哪里去了。”
张:“那么重要的东西不可能说不知道放哪里去的。”
……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与被告公司股东马风莲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首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于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不定期地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元或者2,000元,且在原告于2018年8月底要求王宝支付工资10,000元时,王宝认可原告受伤之后继续发放工资,并同意如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其次,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就医发票时,马风莲一直表示发票不知道放哪里了,并未就原告就医以及持有相应的发票提出异议,并在2018年11月再次就原告受伤事宜商定时间地点进行沟通,亦可佐证原告关于其受伤时是由被告公司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了相应医药费的陈述。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内容,而2018年4月19日马风莲向原告发送的地址“龙东大道5901号,东胜路路口”系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故本院采信原告的相关主张,确认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同时,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作出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然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朱心源与被告上海然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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