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志伟,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邹海良,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景昆,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周金鲁,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福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江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志伟与被告周金鲁、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伟委托代理人邹海良、杨景昆,被告周金鲁,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8300.86元,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周金鲁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早6时许,被告周金鲁驾驶×××红旗牌小轿车,沿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清路交叉口北3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头外伤、左肩部外伤”,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意见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300.86元。被告周金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周金鲁赔偿,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50万元,不计免赔,即赔偿比例为100%。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诉求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周金鲁辩称:周金鲁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周金鲁同意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0814.86元。
原告提交2016年11月23日住院费票据10052.86元、2016年10月16日门诊费票据160.00元、2016年10月19日CT检查费450.00元、2016年10月19日CT费152.00元,合计10814.86元。
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500.00元,每天要求50.00元,计算90天。
原告提交依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清洁工,每月工资为1400.00元,故原告每天工资为46.67元;原原告的伤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90天,故其误工费为4200.30元。
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000.00元,每天要求100.00元,计算60天。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景珍护理,杨景珍在依安县景龙旧物商店打工,每月工资300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6000.00元。
4.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住院治疗37天,每天要求100.00元。
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5.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00元,计算60天,每天100.00元。
原告的伤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的给付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0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00元。
6.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
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的户口登记为依安镇第一派出所东北街二委7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原告现年55周岁,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203.00元×20年×10%为48406.00元。
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于精神抚慰金可予以适当支持1000.00元
8.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3700.00元、去齐市作鉴定往返车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
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金额为3700.00元,予以确认。
原告没有提供作鉴定的交通费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
原告要求赔偿鉴定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以确认。
二、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中合理的费用就应当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周金鲁在对肇事车辆进行承保时,对于仲裁、鉴定及诉讼费用并没有特别的约定,故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周金鲁驾驶×××红旗牌小轿车,沿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与永清路交叉口北30米处,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朱志伟发生碰撞,造成朱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金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志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头外伤、左肩部外伤”,住院37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814.86元、误工费4200.30元、护理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700.00元、鉴定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83921.16元。
另查明:被告周金鲁所驾驶的×××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周金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朱志伟撞伤,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金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志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周金鲁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金鲁所驾驶的×××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金鲁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伟医药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伟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4200.30元、护理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960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志伟医药费814.86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1051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周金鲁对原告朱志伟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00元,原告朱志伟负担404.9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540.16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62.87元;鉴定费3700.00元及鉴定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以上各项与第一、二、三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凤波 人民陪审员 李宏智 人民陪审员 蒋春燕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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