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志敏,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文杰,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荣(系被告俞文杰的表哥),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杨,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志敏与被告俞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俞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荣,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386.79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000元(40元/天×50天)、护理费3,800元(560元+240元+60元/天×4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4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俞文杰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俞文杰驾驶牌号为苏FL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出灵岩南路东约80米处调头时,适遇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至此。两车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文杰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人寿公司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对被告俞文杰垫付的现金5,000元无异议,对被告俞文杰垫付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俞文杰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4元和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事发时系乘坐电动自行车,但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电动自行车不可载客,故被告俞文杰最多只承担主要责任。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自费用药和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5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50天。误工费,没有证据材料,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计算年限无异议,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被告人寿公司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21时50分,被告俞文杰驾驶牌号为苏FLXX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出灵岩南路东约80米,适遇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至此。因被告俞文杰调头,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俞文杰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调解结果处载明:乙车乘车人人伤送医,伤者姓名为朱志敏。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190.79元(已扣伙食费、含被告俞文杰垫付的804元)、辅助器具费(医用助行器)2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志敏因车祸致右外踝骨折手术后3月余,现仍不能行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
原告系浙江省家庭户居民。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苏FL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寿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为:第一,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第二,伤残鉴定程序和结果存在不合理性,原告内固定未取出,不宜在此时进行鉴定。第三,三期超过原告伤情所应给予的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人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均无相关依据予以支撑,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文杰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俞文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人寿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61,386.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俞文杰为本次事故垫付的医疗费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4元应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另垫付的927元系案外人张某某的医疗费,不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额应为62,190.79元。被告人寿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2,19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计算11天,合计22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计算50天,合计1,500元。4、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10天,每日支出护理费80元,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80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以外(40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天,计算40天,合计1,600元。以上两段期间的护理费合计2,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420元/月作为其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5个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浙江省家庭户居民,但现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户别改制之前系非农户籍居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上海市农村地区标准即27,825元/年。结合其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8、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医用助行器用于恢复伤势,属合理,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酌情对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45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1、鉴定费。该项费用即2,85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虽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2、律师费。原告的该项损失系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且其主张的4,000元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对被告俞文杰垫付的现金5,000元、医疗费787元以及被告人寿公司垫付的1万元予以确认,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至于被告俞文杰主张垫付的医疗费927元,系案外人张某某的医疗费,故该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俞文杰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另外,本案中虽反映出案外人有医疗费损失,但鉴于事故责任以及商业险额度,将交强险保险金额全部用于原告理赔,并不影响案外人利益,故交强险限额在本案中处理完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志敏医疗费62,1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24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42,755.79元;
二、被告俞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敏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朱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四、原告朱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文杰垫付款6,7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计2,273元,由原告朱志敏负担646.50元,被告俞文杰负担1,6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