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志桃,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笑笑(第一被告),女,199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志桃与被告李笑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李笑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朱志桃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5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每日计算5.5日)、残疾辅助器具费(抗栓袜+腰围)2,058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62,596元每年计算17年计算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每日计算90日)、护理费9,680元(2,420元每月计算4个月)、误工费17,871元(2,553元每月计算7个月)、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除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徐盈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标示进入路口,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C9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徐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以及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系车辆车主,第二被告系车辆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笑笑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外购药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8时39分,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徐盈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标示进入路口,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C9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徐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4,487.41元(已扣除伙食费和统筹支付部分),住院天数5.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058元,车辆修理费2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
2018年11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9年6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等处交通伤,致腰3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1、单位营业执照1份、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1份、银行明细2份、单位证明1份。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二期误工费不认可。2、交通费发票1组。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
另,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1,315.60元(68,034元每年计算17年计算系数0.2),重新鉴定费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表示伤残和三期期限应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62,596元每年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二期的三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第一次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和统筹支付部分,本院确认为14,48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期限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书,按每天40元计算,应为3,000元(含二期)。4、护理费,期限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书,按每月2,420元计算,应为8,470元(含二期)。5、误工费,一期的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15,318元;二期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108,85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58元、车辆维修费25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因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已改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2、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为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9,822.81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0,2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35,597.81元按照60%赔偿责任计算为21,358.6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桃120,2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桃21,358.69元;
三、被告李笑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桃4,000元。
四、原告朱志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70元,减半收取计2,366.85元,由原告朱志桃负担861.05元,被告李笑笑负担1,505.8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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