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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袁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志荣,男。
  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霞,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朱志荣与被告袁霞、梅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青翎、被告袁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梅岭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荣诉称,2017年9月26日,被告袁霞驾驶沪B9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罗山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07.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袁霞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袁霞驾驶沪B9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罗山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沪B9XXXX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袁霞承担8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扣除伙食费50元、附加支付1,666.73元,本院确认8,99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为1,800元。4、律师费,本院酌定赔偿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250.7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6,6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余款4,650.75元由被告袁霞赔偿其中的律师费1,500元;其余3,150.7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2,520.60元。合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29,12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荣29,120.60元;
  二、被告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荣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元(原告朱志荣已预交),由被告袁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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