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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远与刘坤、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邱金辉、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朱志远
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刘坤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
邱金辉
肖家宏(罗田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
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丁红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志远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坤
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积华,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华,经理。
被告邱金辉
委托代理人肖家宏,罗田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文,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庄有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红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志远诉被告刘坤、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邱金辉、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刘坤、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邱金辉的委托代理人肖家宏,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
年1月28日,被告刘坤驾驶鄂K52588号大货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往三里畈镇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罗田县凤山镇鸟雀林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邱金辉驾驶的鄂AJ0C56号小货车尾部碰撞,碰撞后,鄂AJ0C56号小货车又与对向原告朱志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三车受损,朱志远、鄂K52588号大货车内乘坐人胡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52天,共用去医疗费10979.17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坤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金辉雾天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志远和胡月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5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同年6月29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面部疤痕后期整容费约需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志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以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坏,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朱志远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朱志远的医疗费为10979.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朱志远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O元(52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朱志远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朱志远的护理费为3366元(23624元/年÷365天×52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52天×15元/天),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志远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l0%)。
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朱志远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3年5月6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99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670元计算,误工费为9132元(33670元/年÷365天×99天)。
8、交通费:原告朱志远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请求962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10、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11、摩托车损失:因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朱志远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并且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12、处理交通事故的其他费用(停车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处理该事故,停车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停车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999.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坤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金辉雾天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朱志远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作为鄂K52588号大货车、鄂AJ0C56号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志远和胡月平二人受伤,胡月平系鄂K52588号大货车的乘坐人,而原告朱志远的医疗费用20359.17元(医疗费109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与胡月平的医疗费用8121元已经超出了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总额,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远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余额10359.17元再按照与胡月平各自的医疗费用损失占他们医疗费用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故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远5574元(10OO0元×(10229.17元÷(10229.17元+8121元)×1O0%])。原告朱志远的伤残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3366元、误工费9132元、交通费96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96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820元(59640元÷2)。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坤与被告邱金辉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坤系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邱金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邱金辉应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作为鄂K52588号大货车、鄂AJ0C56号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远经济损失4182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982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远经济损失3539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55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9820元)。
三、原告朱志远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785.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4049.62元[(82999·17元-41820元-35394元)×70%];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1475.22元[(82999.17元-41820元-35394元)×30%×(1-15%)]。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款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在朱志远应得的赔偿款中扣抵直接支付给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
四、被告邱金辉赔偿原告朱志远经济损失260.33元[(82999.17元-41820元-35394元)×30%×15%],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对邱金辉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刘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朱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8.80元,被告邱金辉负担2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8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志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以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坏,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朱志远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朱志远的医疗费为10979.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朱志远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O元(52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朱志远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朱志远的护理费为3366元(23624元/年÷365天×52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52天×15元/天),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志远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l0%)。
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朱志远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3年5月6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99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670元计算,误工费为9132元(33670元/年÷365天×99天)。
8、交通费:原告朱志远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请求962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10、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11、摩托车损失:因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朱志远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并且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12、处理交通事故的其他费用(停车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处理该事故,停车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停车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999.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坤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金辉雾天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朱志远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作为鄂K52588号大货车、鄂AJ0C56号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志远和胡月平二人受伤,胡月平系鄂K52588号大货车的乘坐人,而原告朱志远的医疗费用20359.17元(医疗费109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与胡月平的医疗费用8121元已经超出了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总额,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远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余额10359.17元再按照与胡月平各自的医疗费用损失占他们医疗费用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故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远5574元(10OO0元×(10229.17元÷(10229.17元+8121元)×1O0%])。原告朱志远的伤残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3366元、误工费9132元、交通费96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96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820元(59640元÷2)。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坤与被告邱金辉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坤系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邱金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邱金辉应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安陆中心支公司、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作为鄂K52588号大货车、鄂AJ0C56号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远经济损失4182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982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远经济损失3539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55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9820元)。
三、原告朱志远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785.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4049.62元[(82999·17元-41820元-35394元)×70%];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1475.22元[(82999.17元-41820元-35394元)×30%×(1-15%)]。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款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中心支公司在朱志远应得的赔偿款中扣抵直接支付给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
四、被告邱金辉赔偿原告朱志远经济损失260.33元[(82999.17元-41820元-35394元)×30%×15%],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对邱金辉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刘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朱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安陆市宝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8.80元,被告邱金辉负担235.20元。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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