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刚,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泗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4066087X,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49号。
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花,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宿迁市湖泽湖东路19号东苑大厦7楼。
负责人:胡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韦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花、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37.09元、误工费19397.26元、护理费12138.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850元和交通费5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故情况:2018年3月15日7时,韦洋洋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淮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洞庭湖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三、事故车辆情况:韦洋洋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受害人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泗阳仁慈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产生医疗费1004.4元。当日,原告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侧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并于2018年3月17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23483.13元。2018年3月27日,该院还出具了金额为500元的护理费发票。2018年7月16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030元。2019年4月9日,原告又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27日),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4619.56元。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2018年9月6日,原告曾因本起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2月3日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9根(未遗有4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朱某某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其中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
六、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存在误工费,如存在应适用何种赔偿标准。
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宿迁市亿洋针织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宿迁市亿洋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及工资停发证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工资发放表、宿迁市亿洋针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支持误工费用由法院认定,即使存在误工费用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出具单位的公示报告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宿迁市亿洋针织有限公司务工,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720元/月【(1740元+1980元+2400元+2070元+1620元+196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900元+771元)÷12】(取整计算)。
七、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相关治疗材料,本院确认为30137.09元。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8600元(1720元÷30天×150天)。
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1638.36元(47200元÷365天×90天)。另淮安市淮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12138.36元。两项护理费用虽然在时间上存在重合,但医院提供护理仅承担治疗及与治疗密切相关的医疗性护理,对于因生活性护理而产生的费用仍然存在,故两项费用均应支持。
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900元(10元/天×9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院确认为864元(18元/天×48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7周岁,其伤前在宿迁市亿洋针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为61360元(47200元/年×13年×10%)。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
8、鉴定费。因该费用非本案中发生,故不作为诉讼费用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3800元。
9、交通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
上述费用中第1、4、5项合计31901.09元,第2、3、6、7、9项合计86598.36元。
本院认为,被告韦洋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全额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韦洋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598.36元,超出部分21901.0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由被告韦洋洋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598.3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901.09元。
三、被告韦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38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
书记员: 葛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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