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志鹏,男,199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峰,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志鹏与被告李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被告李海峰,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3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9,9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日用品费69.3元、陪护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海峰驾驶闽FEXXXX车辆在本市江杨南路、一二八纪念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警察认定,被告李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涉诉。
被告李海峰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依法确定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日用品费、陪护费,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海峰驾驶闽FEXXXX车辆在本市江杨南路、一二八纪念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警察认定,被告李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均为9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60日,营养、护理均为30日。
三、事发后,被告李海峰垫付原告67,413.91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应当由被告李海峰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实际,确定为58,5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54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确定为60,75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实际,确定为4,400元(已扣除陪护10天);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16,9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支持;律师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日用品69.3元,陪护费800元,均无不当,本院支持。上述费用,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李海峰负担,但其已经预付67,413.91元,故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鹏医疗费58,5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费69.3元、陪护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志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李海峰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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