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忠孝
包斯琴
王春红(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
时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薛景欣
原告:朱忠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瓦工,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斯琴(系朱忠孝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田强,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欣,系该支公司理赔部法务。
原告朱忠孝与被告时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忠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斯琴、王春红,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忠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841.21元、误工费9880元(260元×38天)、护理费10283元(41405元÷365天×91天)、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营养费3100元(100元×31天)、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鉴定费16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49136.21元。
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140.86元[(149136.21元-122000元)×30%],不足部分由被告时某某负担,赔偿金额共计130140.8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豪野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前旗科尔沁镇索伦街与安居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辽AWD489号丰田牌轿车相刮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科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负次要责任。
我受伤后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颅骨颞骨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多发肋骨骨折、胸部外伤。
我的伤情经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伤残,出院后需护理。
因时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时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在华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书面答辩称,被告时某某为其所有的辽AWD489号丰田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其他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内蒙古科右前旗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日做出事故认定,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医疗费22841.21元,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诊疗费等专用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金额,且上述证据材料记载的就医人姓名、诊疗日期、诊疗方法与伤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情吻合,如上述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参照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算后赔付,即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3852.36元[(22841.21元-10000元)×30%]。
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该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出险前的工资条、银行流水、工资扣发情况证明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我公司同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40935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是2016年7月9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应计算至订餐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2016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6日,计39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73.85元(40935元÷365天×39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脊液耳漏、多发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执行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6.2、第7.2.2条规定,原告的伤情护理期应为60天(包括治疗期间),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间为2个月,违反了上述规定,我公司同意依照上述规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即41405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即6806.4元(41405元÷365天×60天)。
关于营养费未见医嘱,故不同意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2个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规定的计算方法及农民工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十三条规定,应为79544.4元(30594元×20年×13%)。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六条给付3000元(30000元×10%)。
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并未要求我公司对其电动车定损,根据现场照片,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并不严重,我公司同意按照500元赔偿。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与时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2009版)第七条第七款均明确约定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金额为21249.21元)、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两枚(金额分别为1212元、380元),诊断结果为颅底及颞骨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头皮挫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耳神经性耳聋,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2841.21元,就医人均为朱忠孝,故本院对医疗费22841.21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乌兰浩特市久义装饰厅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依据,故华泰财险的抗辩理由成立,朱忠孝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40935元计算,误工时间为39天(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16日),即误工费为4373.88元(40935元÷365天×39天);
3.护理费,朱忠孝提交的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出院后尚需护理,时间为2个月”,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标准计算为10323元[41405元÷365天×91天(住院31天+出院后2个月)];
4.营养费,在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的住院记录中记载朱忠孝应”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本院对营养费3100元(100元×31天)予以维护;
5.残疾赔偿金,朱忠孝的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肋骨骨折十级、脑脊液耳漏十级,且朱忠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应为91782元(30594元×20年×15%);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确定为4500元(30000元×15%);
7.财产损失费,朱忠孝诉请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经华泰财险书面答辩后,原告变更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朱忠孝提供鉴定费收据原件一枚,金额为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伙食补助费,被告时某某对此无异议,华泰财险书面答辩中虽未对此答辩,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予以维护;
10.朱忠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王某某,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均已自行支付,不再向原、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朱忠孝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的范围确定为:医疗费22841.21元、误工费4373.88元、护理费10323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120.09元。
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辽AWD489号丰田牌轿车由时某某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的赔偿主体确认为时某某、华泰财险。
华泰财险虽辩称鉴定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支付,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忠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73.88元、护理费10323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21.12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忠孝医疗费12841.21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8.88、鉴定费1600元,合计21620.09元的30%即6486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269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时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忠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原告朱忠孝负担70元、被告时某某负担283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忠孝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的范围确定为:医疗费22841.21元、误工费4373.88元、护理费10323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120.09元。
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辽AWD489号丰田牌轿车由时某某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的赔偿主体确认为时某某、华泰财险。
华泰财险虽辩称鉴定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支付,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忠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73.88元、护理费10323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21.12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忠孝医疗费12841.21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8.88、鉴定费1600元,合计21620.09元的30%即6486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269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时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忠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原告朱忠孝负担70元、被告时某某负担2833。
审判长:韩有国
审判员:张士民
审判员:胡志娟
书记员:王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