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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忠宝与王国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忠宝,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仙,女,汉族,1971年1月1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朱忠宝与被告王国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明、被告王国仙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57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退还全部购房款之日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为570,000元*4.75%*1641天/365天=121,7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人郑某的撮合,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奉贤区四团镇镇东村3组的房屋及土地以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且被告承诺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归原告所有;如发生产权纠纷,均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于合同签订日支付了全部房款。然而,该房屋主体部分(中心四上四下)已属危房,但原房主拒不配合危房翻建的申请,周边十余间房屋,大部分属违章搭建,且部分房屋仍被原房主占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原告并非房屋所在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同亦未得到有关组织和部门的批准,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570,000元。再者,被告并非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出售争议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对此明显负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国仙辩称,原告所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支付房款570,000元是事实,但认为出卖房屋的时候,被告将相关情况都告知了原告,买卖房子时相关手续都是做好的,已将钥匙和翻修手续给了原告,被告已向尚住在房屋中的老人谈好,原告可以进入房屋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案外人郑某的介绍,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奉贤区四团镇镇东村3组”、土地使用户名为“徐新贤”的宅基地房屋以5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全部房屋转让款。后因危房翻修、转让房屋内仍有人居住等原因,原告未能接收上述房屋,双方发生矛盾,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房屋转让合同》、收条、奉贤区农村宅基地使用审核表(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不得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与被告系非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其向被告购买宅基地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况且系争房屋也非被告所有,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规定,合同无效的,应将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购房款5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合同被确认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其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调整为存款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忠宝与被告王国仙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忠宝购房款570,000元;
  三、被告王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朱忠宝以57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10,718元,减半收取5,359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负担4,28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青峰

书记员: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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