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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思会与金俊涛、朱思东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思会,女,198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宁,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俊涛,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能干,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思东,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朱思会与被告金俊涛、朱思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承包金人民币(下同)99,167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8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独资企业上海丞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销售业务承包给二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金俊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甲方为朱思会、乙方为金俊涛、朱思东,现朱思会以金俊涛、朱思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朱思东住所地虽在山东省微山县,但其在本院辖区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今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金俊涛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金俊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春

书记员: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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