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梅业高、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业高。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英强。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梅业高、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梅业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梅业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梅业高依法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鄂D9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予计算的费用为:医疗费有住院收费票据佐证,故医疗费为46502元(45972元+380元+100元+50元);原告共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营养费因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营养费2760元(92天×30元/天);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方东梅护理,原告提供了其妻子方东梅的工作情况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9382.47元【(3203元+2916元)÷2÷30天×92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交其在能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并提供了工资表,故误工费10261.07元【(3741元+2926元+3371元)÷3÷30天×92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被告达成协议伤残程度按照十级予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票据总金额为721元,故交通费认可7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抚养费及赡养费因原告并未就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7878.5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82.47元;误工费10261.07元;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认可721元;共计87466.54元。就下余金额50412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中被告梅业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被告梅业高应予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梅业高承担的50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给原告朱某某。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给原告朱某某48862元(50412元-1550元)。被告梅业高承担鉴定费1550元。另外,因被告梅业高垫付医疗费45972元、生活费4000元、代缴诉讼费5482元,共计55454元。原告朱某某获得保险赔款后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梅业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466.54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48862元,共计136328.54元;
二、被告梅业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550元(已支付)。
三、原告朱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梅业高垫付的费用53904元(已扣除应支付的155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2元,减半收取2741元,由被告梅业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飞

书记员:舒学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