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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怡与陈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怡,女,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哲斌,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法(系被告父亲),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朱怡与被告陈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陈哲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岳母婿关系,被告已于2018年9月17日与原告女儿离婚。在被告与原告女儿订婚后的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期盼女儿幸福,遂同意出借并当日汇款给被告,并特意说明为购房款。在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承认有此借款,但认为并未用于购房,而是用于筹备婚礼所需,拒绝归还,并表示同意原告另案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陈哲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女儿与被告结婚,原告是离异的,原告前夫买了一辆车送给原告女儿,原告给女儿300,000元,按道理这300,000元是要打给原告女儿的,原告女儿向被告要了浦发银行卡号,被告问是什么事情,原告女儿说原告会打款给被告,但多少钱没有说。被告于2014年6月收到原告转账的300,000元。当时并没有说是借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说经济困难要借款。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原告对其女儿和被告的赠与,用于操办婚礼等。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1份、法庭审理笔录1份,被告围绕其反驳理由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汇款凭证复印件4份、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00元,原告在汇款用途上注明:购房款(前期首付)。原告认为该笔钱是借钱给被告用于购房,但被告并没有将此款用于购房。被告认为该笔钱是赠与性质。
  另查,原告女儿刘碧如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额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抗辩是赠与性质,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何时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哲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怡借款3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陈哲斌负担。被告陈哲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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