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恒贵,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勇,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恒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2.诉讼费及处理本案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河县台大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赵国勇驾驶的冀E×××××号普通低速载货汽车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到石家庄河北以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肤脱套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手背软组织撕脱伤伴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右小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腱、关节囊损伤,共住院16天。后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院费用只能在病情好转后回家休养。此事故经新河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后,以新公交认字(2017)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国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赵国勇驾驶的机动车冀E×××××号货车在紫金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国勇一方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而第二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赵国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赵国勇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朱恒贵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隆鑫”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新河县台大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被告赵国勇驾驶的冀E×××××号普通低速载货汽车时发生事故,致使朱恒贵受伤。2017年6月2日,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恒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国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恒贵被送往河北以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肤脱套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手背软组织撕脱伤伴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右小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腱、关节囊损伤,2017年5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60815.52元。2017年10月27日,经原告朱恒贵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朱恒贵伤残级别、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恒贵因车祸致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右侧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伤残九级;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伤残十级;右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以上,评定为伤残九级。2、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朱恒贵: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根据病情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另查明,冀E×××××号普通低速载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田月岭,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国勇,系赵国勇购买的田月岭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017年6月5日,原告朱恒贵与被告赵国勇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部分在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例、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朱恒贵诉被告赵国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被告紫金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恒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国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朱恒贵伤残级别、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庭审中被告紫金财险邢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支持,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河北以岭医院医疗费票据为正式医疗费用凭证,结合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原告医疗费60815.5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交新河县发达阀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月工资收入证明等,庭审后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亦进行了调查核实,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270日,原告误工费确定为24570元(91元/天×270天);3、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故护理费确定为10388元(98元/天×16天×2+98元/天×74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4827元(11919元/年×20年×0.23);5、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收据不属正规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妻子苏艳翠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恒贵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156600.5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赵国勇驾驶的冀E×××××号普通低速载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785元(包括误工费24570元、护理费10388元、伤残赔偿金548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5785元。原告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因诉前原告朱恒贵与被告赵国勇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恒贵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5785元;二、驳回原告朱恒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原告朱恒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杰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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