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悦,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牟,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会,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明,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恒,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志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明,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恒,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悦与被告姜志会、上海宝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牟、被告宝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一次庭审时,姜志会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牟、被告姜志会及被告宝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志会归还借款本金33.75万元;2.判令姜志会以本金33.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宝麓公司对姜志会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宝麓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创设股东为朱悦、陈某某、姜志会、蒋某某、乐某某、朱某某,姜志会任法定代表人。后为宝麓公司收购案外人昆山市锦溪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溪公司)的股权问题,六名股东一致同意由朱悦进行相关操作,但因在该过程中需要资金,所以先由朱悦向其他股东出借钱款,并将钱款打入宝麓公司账户。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由姜志会向朱悦借款33.75万元,并经所有股东同意,由宝麓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利息15%。后朱悦按约将借款直接汇入宝麓公司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并未还款,故朱悦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姜志会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确实未向朱悦还款,对朱悦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予以认可,但超出借期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宝麓公司辩称,对借款经过没有异议,也确实收到了钱款,故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借款协议书中并未对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超过借期的利息仅认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由于宝麓公司此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陈某某共计430万元,故宝麓公司目前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朱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朱悦,乙方为姜志会,丙方为宝麓公司,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3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提前归还,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结算);(2)乙方向甲方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还款担保责任,乙方指定甲方将该33.75万元的借款汇入宝麓公司账户(账号略);(3)如乙方该借款逾期未归还给甲方,乙方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外,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将该借款(包括借款利息)债转股,受让丙方在锦溪公司中的股份(债转股的价格以锦溪公司所有固定资产不变价格人民币2,500万元为基础价格,作为计价依据);(4)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协商,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据,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5)本协议书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上述内容的下方有“朱悦”、“姜志会”的签名及宝麓公司的盖章。
朱悦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悦先生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人民币337500元)。借期至2017年12月31日。年利率1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上述内容下方的“借款人”一栏有“姜志会”签名,“担保单位盖章”一栏有宝麓公司盖章。
2.2017年6月1日,朱悦通过其本人名下杭州银行账户向宝麓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33.75万元,附言为“姜志会借款”。
3.宝麓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志会,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为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姜志会、朱悦、乐某某。2017年6月20日,案外人顾某1让蒋某某持有的宝麓公司27%的股权。2017年7月12日,案外人许某某受让顾2、陈某某、朱某某、姜志会、朱悦、乐某某持有的部分宝麓公司股权。
宝麓公司曾于2016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第四次),参会股东为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姜志会、朱悦、乐某某,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16年11月27日公司《股东会会议(第四次)议题内容》,即关于昆山市锦溪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溪公司)的股份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以及锦溪公司将其房地产评估作价投资到昆山市久隆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的操作方案;(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操作锦溪公司股权、资产变更过程中涉及到资金问题的,由公司股东朱悦、陈某某通过向公司借款的方式解决,该资金的借款利息由公司负责承担,该借款由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担保。上述内容的下方有“姜志会”、“蒋某某”、“朱某某”、“朱悦”、“陈某某”的签名,“乐某某”的签名由朱悦代签。
在(2019)沪0104民初10974号案件庭审中,乐某某确认当时委托朱悦代签,并认可2016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
4.宝麓公司提交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若干,证明宝麓公司于2017年11月期间向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30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业务凭证、宝麓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宝麓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朱悦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其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等,可以证明朱悦与姜志会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朱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外,宝麓公司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中都作为担保方盖章,且宝麓公司针对涉案借款曾作出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借款及利息由公司负责担保,因此宝麓公司应当按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在无证据证明姜志会或宝麓公司归还过钱款的情况下,朱悦要求姜志会还本付息,并要求宝麓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期外的利息,虽然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当事人之间就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现朱悦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悦借款本金33.75万元;
二、姜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3.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朱悦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上海宝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返还和利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46元(朱悦已预缴),由姜志会、上海宝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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