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朱惠平,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国强,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培洁,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惠平与被告朱国强及反诉原告朱国强与反诉被告朱惠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反诉被告朱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被告及反诉原告朱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就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万元购买系争房屋,首付款50万元,尾款16万元至产权变更登记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另有2万元购房款通过借款形式支付给被告,只余尾款未付。后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居住至今。2018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律师函》,被告欲撤销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国强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欺骗被告称系争房屋市场价在65万元左右,加之,被告长期居住他区,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不了解,且当时被告喝了很多酒,故才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除了对房屋地址和金额作了约定外,对其余内容均未作约定,合同不应成立;2017年12月8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附记中明确载明“动迁安置房,自2017年12月8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故现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定金及45万元购房款,共计50万元;2018年4月,被告才知悉合同约定的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160万元,故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
反诉原告朱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购房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反诉原告旧房动迁而来,2015年9月1日,反诉被告欺骗反诉原告称系争房屋市场价在65万元左右,反诉原告酒后意识不甚清醒下与反诉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出售价格为66万元,近日,反诉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60万元左右,远高于合同约定价格,故合同的签订系在反诉原告重大误解下签订,显失公平,且并非反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上述合同。
反诉被告朱惠平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反诉原告的撤销权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行使,现已超过该期间,撤销权已丧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系由被告原住房上海市普陀区光复里343号底、三室动迁而来。2015年3月17日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被告以614,058.24元(以购房合同为准)的总价购买系争房屋。
二、2015年4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该案外人以620,545.83元的总价购买系争房屋。2015年12月31日,系争房屋初次登记(大产证)在上述案外人名下。2017年12月18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产权证中的“附记”载明:“动迁安置房,自2017年12月8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三、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9.97平方米,原告以66万元向被告购买该房屋,付款方式为:定金5万元,首付50万元,尾款16万元等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再付,过户时缴纳的一切固定费用由双方自付。
四、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于原告,双方协商,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于被告,剩余尾款16万元至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时再支付,办产证时,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如有违约,被告按66万元的三倍赔偿。
五、2015年9月1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案外人孙某某与原告系夫妻,2015年9月15日,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于被告45万元。审理中,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共计50万元。
六、2018年8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被告借原告贰万元整,第一笔是壹万元,1月份办理房产证,第二笔是3月份到青浦办房产交易。总计贰万元整。”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2015年3月17日前签订。另外,原、被告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分歧较大,原告认为应为60余万元,被告则认为应为140万元到160万元,双方均要求本院对系争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询价,本院委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询价,后该公司回复:同类型房屋在2015年9月的市场买卖价格为1万元至1.2万元之间。再者,对于《借条》中的2万元借款,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如本院无法认定其为本案购房款,则另行主张。最后,我院经询问上海市青浦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系争房屋目前已符合交易、过户的条件。
反诉经审理查明事实同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借条》中2万元借款的性质,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系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问题。首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再出具《承诺书》,其承诺之内容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买卖之内容相互印证;其次,房屋作为家庭重要资产,被告将其出售时,理应谨慎处理,现合同签订三年后,被告才主张称出售系争房屋并非其本意,显与常理不符;再者,关于房屋价格,经原、被告委托,本院对合同签订时的房价进行了询价,结论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无几,故双方约定的价格并无不妥;最后,被告并未就其辩称受到原告欺诈及合同显失公平等内容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之二系《借条》中2万元借款的性质。原告认为名为借款实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的买受方,在有尾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并非出借购房款,显与常理不符,且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系争房屋过户后再行支付尾款,故借款如系购房款,则时间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借条》中的款项为购房款,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为避免诉累,本院对系争房屋买卖之尾款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约继续履行合同内容,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反诉中,反诉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惠平与被告朱国强就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朱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朱惠平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朱惠平名下;
三、原告朱惠平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当日支付被告朱国强购房尾款人民币16万元;
四、对反诉原告朱国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朱国强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朱国强负担。
本案反诉费人民币1,550元,由反诉原告朱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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