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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汶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个体户,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穗威路。法定代表人:王松柏,男,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汶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竺、人民陪审员王廷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6月14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种损害赔偿金共计127,112元,具体包括后续治疗费4,548元、交通费7,600元、住宿费1,800元、生活费1,32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1,877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车祸于2014年10月23日入住汶川县人民医院ICU病房,初步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2.面部挫裂伤;3.全身多出挫伤”,10月25日转入外科病房,原告当日诉左前臂疼痛不适,活动后疼痛加重,但医院方未查体及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10月31日才进行X片检查,导致原告“左尺骨骨折”诊断延误,明确诊断后,医院方仅予以前臂吊带悬吊患肢,未对骨折进行固定,导致原告骨折移位。2016年11月2日,四川省医学会鉴定后确定被告方的上述行为与原告骨折移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被告方主要对原告的肋骨和双肺这两个要害部位进行救治,而忽略了原告左手的疼痛,因此延误了对原告左上肢的治疗,被告的行为并非故意,被告对医疗事故的结论没有意见。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法庭根据因果关系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086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是针对交通事故三个期限的鉴定,交通事故造成的几个要害部位损伤与这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对交通事故的期限鉴定不适用这次医疗事故的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期没有鉴定的那么长,护理期及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了委托鉴定事项为左尺骨骨折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故被告的反驳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5-870)、被告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7〕临鉴3689号)及发票。(1)原告提交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5-870),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距离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到半年,鉴定做得过早,现在原告已经恢复,不再构成十级伤残。(2)被告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7〕临鉴3689号)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评残等级标准,不构成十级伤残,且交通事故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左上肢损害后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其中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90%,被告的医疗行为的参与度为10%。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与鉴定机构有恶意串通之嫌,鉴定机构擅自改变了鉴定的内容,该鉴定程序和内容违法违规,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故对发票也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5-870)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距离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到半年,鉴定做得过早,现在原告已经恢复,可能不再构成十级伤残,且该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所作的鉴定,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原、被告共同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左上肢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5-870)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7〕临鉴3689号)及发票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汶川美丽经典爱美阁美容院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拟证明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由于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食宿费、后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票据,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质证,被告仅对编号为1338701681和3485052270的两张发票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之后没有再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缺乏真实性,其他票据也不符合规定,应当提供盖有公章的报销联发票。(1)对于被告无异议的两张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票据,编号为0924582137、1338701231及N462799967的三张发票为正式报账联发票,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治疗左手臂所产生,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均不是正式的报账联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餐费票据均不是正式的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为正式发票,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票据显示为成都市,而原告的就医地点在汶川,其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到被告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出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因过失,延误原告左尺骨骨折的治疗,造成四级医疗事故。2017年2月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左尺骨骨折造成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7年6月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的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交通事故、被告汶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左上肢损害后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其中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90%,被告的医疗行为的参与度为10%。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化妆品零售,美容、美体服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左上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1.后续治疗费。医药治疗费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且原告到汶川蔡氏羌医诊所治疗未获得被告汶川县人民医院的医务部门批准,属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综上,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4,548元,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240日。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的是化妆品零售,美容、美体服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1,877元(43,622元/年÷250天×240天)。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60日,故其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90日,故其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5.交通、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须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与原告就医的地点和时间均不相符,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也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不符,故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7,600元及住宿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生活费应为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如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餐费票据,不是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诉求的生活费1,328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的伤情未达到评残等级标准,故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500元,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的鉴定费4,060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其他费用389元。对于原告因作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389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166元。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即5,216.6元。被告垫付的鉴定费4,060元,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应当承担90%的费用,即3,654元,故扣除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鉴定费3,65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共计1,56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川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2.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557.8元,被告汶川县人民医院负担2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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